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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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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2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尤秀貞 

被 上 訴人  佘立冬 

訴訟代理人  賴奕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新市簡易庭民
國112年7月2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12年度新簡字第120號)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於提起上訴後另追加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本院卷第87頁),請求本院擇一判決,
  經核其所為追加之請求,與原訴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
  關聯性,且就原訴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
  訴得加以利用,亦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無不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曾為同事關係,前因劉守仁實業(香港
  )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劉守仁公司)及大陸公司要結束時,
  被上訴人需要一些款項用來支付當地費用,而向上訴人借款
  ,上訴人遂依被上訴人指示,分別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1
  06年12月20日將25萬6,000元、40萬元,及於107年7月30日委託胞妹尤秀雲將65萬元,合計130萬6,000元,匯入訴外人
  蘇袖惠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屏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蘇袖惠帳戶)。上訴人與蘇袖惠互不相識,蘇袖惠亦證
  述其未曾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及尤秀雲將上開款項匯至蘇
  袖惠帳戶,確係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兩造間有借貸合
  意緣故。又劉守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劉守仁公司
  )未曾指示上訴人匯款予蘇袖惠,亦未曾指示蘇袖惠匯款至
  香港劉守仁公司,前開130萬6,000元匯款顯與公司事務無關
  ,益徵前揭130萬6,000元確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之款項
  。上開借款扣除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10日、108年4月9日分別匯款各20萬元,合計40萬元至尤秀雲玉山銀行台南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尤秀雲帳戶),及被上訴人於1
  09年8月7日返台領取臺灣劉守仁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生活費
  38萬8,172元,湊足現金40萬6,000元返還上訴人外,被上訴
  人尚積欠50萬元未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若鈞院認兩造
  間無借貸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受領上開金錢亦屬無法律上
  原因,應對上訴人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為此提起上訴,並追加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決等語。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所稱上開匯款130萬6,000元至蘇袖惠帳戶,再由蘇袖
  惠將款項匯至香港劉守仁公司帳戶之情,係因上訴人時任臺
  灣劉守仁公司關係企業之南春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南春公司
  )之總財務,負責處理香港劉守仁公司對臺灣劉守仁公司之
  財務,當時被上訴人應上訴人指示,分別以港元或美金匯入
  香港劉守仁公司之帳戶,再委託蘇袖惠將上開匯入其帳戶之
  款項轉換為港幣或美金再匯給香港劉守仁公司,匯入及匯出
  金額,若有差額,蘇袖惠亦會從香港劉守仁公司的貨款抵扣
  ,依此即難認上訴人所稱之三筆匯款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
  借貸之款項,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且上訴人除未提出
  兩造間有借貸合意之證據外,也未提出借款予被上訴人後,
  其有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之證據,此均與常情不符。
 ㈡上訴人與尤秀雲之匯款對象均非被上訴人,是以上訴人雖提
  出匯款紀錄,但不能證明上訴人已將其所稱之借款「交付」
  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
 ㈢被上訴人雖於107年4月10日、108年4月9日分別匯款各20萬元予尤秀雲,然此係因兩造先前有副業合作,被上訴人乃依
  上訴人指示,將上訴人應得之報酬匯入尤秀雲之帳戶,並非
  還款。又上訴人固稱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7日給付現金40萬6
  ,000元予上訴人,並提出費用互抵明細為憑,惟該明細上「
  109.8/6劉太太付你NT388,172」、「109.8/7你補足現金NT4
  06,000還款」等註記文字,均係上訴人自行添加,被上訴人
  否認其真正;此外,縱認被上訴人確有還款之事實,上開互
  抵明細亦未記明被上訴人還款對象係為何人,自不能據此推
  定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7日所給付之款項係返還上訴人所稱之借款。
 ㈣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之情形,卻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為證明,是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50萬元,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上訴人於105年12月12日匯款25萬6,000元至蘇袖惠帳戶。
  ㈡上訴人於106年12月20日匯款40萬元至蘇袖惠帳戶。
  ㈢上訴人委請尤秀雲於107年7月30日匯款65萬元至蘇袖惠帳戶
  。
  ㈣被上訴人分別於107年4月10日、108年4月9日各匯款20萬元至尤秀雲帳戶。
 ㈤兩造過去曾為同事關係。
  ㈥蘇袖惠帳戶係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
  ㈦蘇袖惠於112年7月7日原審作證時表示未曾向上訴人借過錢
  。
  ㈧上訴人於105年12月至000年0月間,擔任臺灣劉守仁公司關係企業南春公司之會計;余玉芳在該段期間則擔任香港劉守
  仁公司之高級會計。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50萬元
  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
   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
   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
   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
   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
   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
   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又經由銀行匯款予他人,其原因
   不一,尚難以有匯款之事實,即認匯款人與受款人間已成
   立消費借貸契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參照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先後向其借款共130萬6,000元,
   被上訴人為部分清償後,尚積欠50萬元未清償等語,業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依首揭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有消
   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主張其曾於105年12月12日、106年12月20日匯款25
   萬6,000元、40萬元,及委請尤秀雲於107年7月30日匯款6
   5萬元,均匯至蘇袖惠帳戶,固有付款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5-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至㈢)。惟上訴人及尤秀雲上開匯款所匯入之帳戶,並非被
   上訴人之帳戶,而匯款之原因多端,依前揭說明,尚難僅
   以上開匯款行為,逕認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⒊證人蘇袖惠於原審到庭結證稱:我沒有跟上訴人借過錢,
   上訴人曾匯三筆款項給我,我再從香港公司匯款給守仁公
   司,這樣匯款是因為長期業務往來的習慣,我和被上訴人
   換錢都有匯差,我們會做一些兌換的動作,所以我才把錢
   匯到守仁公司去,被上訴人是守仁公司大陸地區的業務,
   守仁公司員工我只跟被上訴人有接觸;被上訴人請人匯前
   開三筆款項時,並未說明錢的用途,且因為我都是匯到守
   仁公司,不會想說是個人借貸,也不會過問這三筆錢究竟
   是守仁公司的錢,還是被上訴人個人的錢;收到上訴人的
   匯款後,被上訴人通知我匯多少我才會匯多少,跟我換錢
   我一定會先跟被上訴人確認,比如上開第三筆匯入的65萬
   元,實際上我匯出的是66萬多元,差額部分,就會從守仁
   公司的貨款抵扣,抵扣也有跟被上訴人說明,被上訴人說
   沒有問題;我與被上訴人間的資金往來有很多筆,不只有前開三筆款項等語(原審卷第113-116頁)。依蘇袖惠前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與蘇袖惠間因換錢有匯差,故有多
   筆資金往來,長期以來被上訴人請人匯款至蘇袖惠帳戶,
   蘇袖惠再與被上訴人確認要匯出多少錢到劉守仁公司,至
   於上訴人匯進蘇袖惠帳戶之款項係出於何目的,蘇袖惠並
   不知悉,因此,要難依蘇袖惠上開證言認定蘇袖惠所收受
   之三筆匯款,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而來之款項。
  ⒋證人尤秀雲於原審到庭結證稱:我不認識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第三次要跟我姐姐即上訴人借錢,上訴人錢不夠就跟
   我借,我在107年7月30日依被上訴人指示匯款65萬元至蘇
   袖惠帳戶;至於被上訴人為何分別在107年4月10日、108年4月9日各匯20萬元至我的帳戶,我不清楚,是上訴人請
   被上訴人將前開款項匯到我帳戶的;這些事情從頭到尾,
   我都沒有聽過被上訴人跟蘇袖惠講過任何事,都是上訴人
   轉述的等語(原審卷第116-118頁)。是依尤秀雲上開證述,尤秀雲既未直接與被上訴人接洽,其所匯款項之目的
   乃係上訴人轉述而得知,因此,既非尤秀雲之親自見聞,
   尚難僅以尤秀雲上開證詞,遽以認定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
   存在。
  ⒌再查,上訴人雖另提出尤秀雲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內頁、昆山南榮銷貨明細、公司內部聯絡單等件為證(原審卷第
   59-67頁、第101-103頁),然上開證據僅能認定被上訴人
   於107年4月10日、108年4月9日各匯款20萬元至尤秀雲帳戶,而上訴人於109年8月7日將20萬元存入上訴人設於玉山銀行之帳戶、尤秀雲於109年8月7日將10萬元存入尤秀雲設於玉山銀行之帳戶,以及大陸昆山南榮公司有積欠被
   上訴人費用等情,而此均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至於上訴人提出之昆山南榮銷貨明細下方固有「10
   9.8/6劉太太付你NT388,172」、「109.8/7你補足現金NT4
   06,000還款」等加註之文字,惟上開文字均係上訴人所自
   行添加,既經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未經被上訴人之簽名確
   認,亦難以上開註記之文字資為被上訴人曾清償40萬6,00
   0元之借款予上訴人之證明。
    ⒍依上所述,上訴人所提之證據及前揭證人之證詞,均不足
   以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以及上訴人交付
   借款予被上訴人,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被上訴人對其匯款40萬元至尤秀雲帳戶,係給付上訴人就兩造投
   資副業所應得報酬之抗辯,雖亦未能證明兩造間有共同經
   營副業之事實,惟因上訴人未能先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貸
   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以及上訴人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為真
   實,揆諸前開說明,並不能因此即認被上訴人匯款之該40
   萬元係為清償借款之用,而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是
   以,上訴人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借款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50
  萬元部分: 
  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另主張其與尤秀雲共匯款130萬6,000元至蘇袖惠帳戶,若認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受領上開
   金錢亦屬無法律上原因,應對上訴人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
   任云云,然前開款項之受領者並非被上訴人,上訴人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利益,上訴人上開主
   張,經核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即有未合。從而,上訴人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50萬元,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貸合意,以及上訴
  人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之主張與不當得利之構成
  要件亦不相符,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不含追加之訴)
  ,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另追加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聲明之請求,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
  回之。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
  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