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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3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25號
上  訴  人  櫻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南區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瑞虔 
訴訟代理人  姚秉正 
上 訴人  豪門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合翊 
訴訟代理人  鄭家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11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簡易程序第二審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即被告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6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於本院為訴之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6,150元,及自追加之日即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一併變更原審請求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為113年3月1日(見本院卷第260頁至第261頁),經核分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前於109年8月14日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8人座550KG(無機房)含按鍵刷卡機,規格型號GPX-550之電梯2台,復由上訴人承攬安裝於被上訴人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00號新建住宅房屋內(下稱系爭77、79號房屋、系爭77、79號電梯,合稱系爭房屋、系爭電梯)之工作,總價款為1,260,000元,分5期給付,另自移交最終使用單位日起保固期間為2年(下稱系爭工程)。系爭77、79號電梯分別於110年1月15日、110年11月24日驗收合格交車,被上訴人今尚欠上訴人第2期部分餘款66,150元、第4期交車款198,450元,合計264,600元【計算式:66,150元+198,450元=264,600元】未付,且系爭電梯保固期間期滿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第5期保固款66,150元(與第2、4期未付款項合稱系爭款項),經上訴人屢次催討未獲置理,為此,依系爭合約書之契約關係(本院按:上訴人主張係買賣及承攬混合契約,見本院卷第233頁)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等語。
 ㈡原審判決以系爭合約書第12點記載「乙方於試車交車完成請款時須檢附全機零組件台灣製出廠證明」,上訴人自陳僅能提出「臺灣出廠證明書」,故不得向被上訴人請領第4期款。惟臺灣並非主要生產鐵、鋁原物料之地區,電梯多少會有零組件仰賴非臺灣地區之廠商製造、加工及進口,放諸各家電梯廠商均係如此,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要求勉為接受上開條款,該關於「全機零組件台灣製出廠證明」之約定概屬自始客觀不能,依民法第246條規定,應屬無效;且依系爭合約書「全機零組件台灣製出廠證明」僅為第4期交車款請款時應備文件,並非給付不完全,否則被上訴人理應要求將此要件詳加記載於電梯規格或定有特別要件,作為完工後之查驗標準,況上訴人出售系爭電梯與市價並無差距,並未因「臺灣製造」加價,且系爭電梯交車安裝後均正常使用,系爭房屋屋主在保固期滿亦與上訴人繼續簽訂保養契約,足徵被上訴人並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害,自不得以此為由拒絕給付。
 ㈢原審復以上訴人遲延交車,依系爭合約書以日數計算逾期完工違約罰款均已超過上限每台電梯單價之10分之1即63,000元,兩台上限合計為126,000元,亦超過上訴人請求之第2期款66,150元,抵銷後已無餘額。然上訴人於交車當時,系爭房屋屋主均未在交車單上註記保留之文字或意思,依民法第504條規定,上訴人自不負遲延賠償責任。至被上訴人另以其對上訴人其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提出抵銷,上訴人均否認,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所受損害、損害範圍及有因果關係存在等語。
 ㈣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4,400元,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66,150元,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不爭執與上訴人簽定系爭合約書,且依約定仍有系爭款項未付等事實。惟兩造於系爭合約書約定上訴人交車時應檢附「全機零組件台灣製出廠證明」,上訴人已自陳無法提出,與臺灣組裝、出廠品質自有不同,上訴人未依契約約定交付「全機臺灣製造」之電梯,與合約所訂價金之價值不能相等,基於合約精神,被上訴人自得拒絕付款。又系爭合約書約定完工日期為109年11月2日,惟系爭77、79號電梯遲至110年1月15日、110年11月24日交車,分別經過74日、387日,累計之逾期罰款均已超過上限每台63,000元,被上訴人尚因上訴人延遲交車,額外支付貸款利息,此外上訴人施工人員於施工期間損壞地磚,致被上訴人需支出修補費用,且施工期間隨地大小便應予扣款,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合計已達682,182元(本院按:被上訴人所舉項目及金額參見本院卷第365頁),以此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系爭款項之價金請求權行使抵銷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兩造前於109年8月14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電梯,復由上訴人承攬安裝於系爭房屋之工作,總價款為1,260,000元。依系爭合約書「付款辦法」第3點約定價款共分為5期給付,其中第4期、第5期分別為「交車款」及「保固款」,第5點約定自電梯移交最終使用單位日起保固2年,第12點約定「乙方(本院按:即上訴人,下同)於試車交車完成請款時須檢附全機零組件台灣製出廠證明、日本鋼索來源進口證明及結構計算書」等語(下稱系爭約款);且系爭工程依系爭合約書計算(本院按:交貨完工時間為確認樣式及收到訂金款後50工作天)完工日期應為109年11月2日,系爭77、79號電梯分別於110年1月15日、110年11月24日驗收合格、交車,已經過約定完工日期74日、387日,再自交車迄今約定2年保固期間均已屆滿,惟被上訴人尚有系爭款項未付等情,業經上訴人提出請款單、買賣合約書附件影本各1份、電梯交車或驗收證明單影本2紙、統一發票、請款通知單影本各1紙為證(見調字卷第17頁至第47頁,本院卷第26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3頁、第261頁、第321頁)。此部分之事實,均認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則為被上訴人所爭執,並以上訴人未能提出「全機零組件台灣製出廠證明」,所交付之電梯並非「全機臺灣製造」違反契約約定等前揭情詞置辯(見本院卷第431頁),上訴人則稱該「全機零組件台灣製出廠證明」僅為請款應備文件,並非給付不完全(見本院卷第395頁、第411頁、第424頁)。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確已自陳因系爭電梯部分零件為進口材料,故無法提出「全機零組件台灣製出廠證明」,且上訴人並未銷售全機臺灣製造出廠之電梯(見本院卷第321頁、第485頁),被上訴人指此違反契約給付義務,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系爭約款是否兩造對給付標的之約定?被上訴人是否得基此拒絕給付系爭款項?本院分敘如下: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之補充。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並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且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且有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規定參照)。是以,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給付不完全(未符債務本旨)為其成立要件。如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應先由債權人就其所受領之給付未符合債務本旨致造成損害,負舉證責任。至債務人如欲免責,則須就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造成,負舉證責任;而所謂債之本旨,應依當事人之約定、契約目的、債務性質等為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3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以兩造並未將「全機臺灣製造」之要件記載於電梯規格,主張「全機零組件台灣製出廠證明」僅為請款文件,並非關於給付內容之約定。然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買賣承攬之混合契約,並非須依照一定方式成立之要式行為,依民法第153條規定,於當事人意思表示互為一致時即為成立,是否選擇以書面方式為之,多僅為當事人為求慎重及便利日後舉證等考量,雙方於契約商訂期間之意見交換及意思往來,均非不能作為解釋當事人意思之引據,且即便記載於書面,亦不能與契約所欲達到之目的割裂,應從契約始末整體觀察,並非如上訴人所述僅於電梯規格或須以特別要件記載者(見本院卷第424頁),始可認與給付內容有關。且不論兩造對「全機零組件台灣製出廠證明」之文件名稱為何人提出乙節仍然各執一詞(見本院卷第410頁至第411頁),終在磋商後經兩造同意訂入契約,依其文義,需上訴人在交車時提出系爭電梯「機體全部」包括全部零件、組件在內,均在臺灣地區製造、出廠之證明文件向被上訴人請款,即所謂「全機零組件台灣製出廠證明」固為請款所需文件,同時亦涉及買賣標的組成物之製造產地,自屬對給付內容之約定,並成為債之本旨之一部,始可謂合於系爭合約書之體系和諧、且和契約欲達成之經濟目的相符。否則倘被上訴人可接受非「全機臺灣製造」,部分零件境外進口、機體在臺灣組裝之他種給付,即應指定與該種給付相對應之文件,此觀系爭約款之請款文件尚有「日本鋼索來源進口證明」,益徵兩造於締約當下已有機體以外之部分標的並非臺灣製造,需自生產地進口安裝之認知。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曾在簽約時承諾提出「臺灣地區出廠證明」即可(見本院卷第27頁,簡字卷二第36頁),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另其主張「全機臺灣製造」在電梯產業並無實現之可能,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既為被上訴人所爭執,本院自難憑採。則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本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其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即成為當事人間之行為規範,並有契約嚴守之用。上訴人自陳系爭電梯並非「全機臺灣製造(見本院卷第485頁)」,所提給付自難謂合於債之本旨,且此種給付不完全之客觀履約狀態,尚無從因系爭電梯交付屋主後是否正常使用、被上訴人有無實際損害而治癒,在契約未經被上訴人解除轉為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或以其他方式解消進行結算前,仍僅能依原契約約定行使權利。被上訴人固有給付系爭款項之義務,惟兩造本於系爭合約書互負給付買賣標的物及給付價金之義務,被上訴人並無先為給付之義務,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在上訴人提出與債務本旨相符之給付前,被上訴人自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雖有系爭款項未付,惟因上訴人交付之系爭電梯並非「全機臺灣製造」,所提出給付未合於債之本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付款,應屬有據。上訴人之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與本院所持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且本院並未就被上訴人所提之抵銷抗辯進行審理(即原審判決得心證理由㈣部分),亦不生就其主張之抵銷額發生既判力之問題,併此敘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永佳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顏珊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