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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黃鈺淳 
訴訟代理人  曹俊宏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鄭文成、新芳良化工原料儀器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323號判決提起上訴,擴張上訴聲明及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第二審裁判新臺幣7,37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民國113年7月23日民事陳述意見狀所載
擴張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而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54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15第3項及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如未繳納裁判費,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原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32,118元及法定利息(見簡上卷一第13頁)。上訴人並依訴訟標的價額932,118元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360元。嗣上訴人於民國112年2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38,436元,其中395,125元自110年1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243,311元自11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簡上卷一第348頁)。上訴人復於113年7月23日具狀追加請求781,703元(見簡上卷二第93頁)。綜此,本件經上訴人減縮、擴張上訴聲明及追加後,訴訟標的金額為1,420,13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735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15,360元,尚須補繳7,3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7,37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113年7月23日民事陳述意見狀所載擴張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陳永佳
正本係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浤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