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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1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06號
原      告  鄧瑞軒 
被      告  歐陽婕芸即呂婕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集團利用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以遂行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仍於民國111年2月21日晚間7時許,在臺南市關廟區光復街91巷與光復街93巷之路口處,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號及密碼(下稱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以為詐欺等犯罪使用。而該等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2月1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與原告聯繫,先於群組內分享股票投資心得、報明牌等內容,後即向原告佯稱:透過「富瑞投資集團」網路平台,可投資股市、原油、美股等獲利,因平台唯一交易貨幣為美金,銀行不允許私下換匯,為減免手續費,故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8日晚間8時15分許,分別匯出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款項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內,原告因此受有合計10萬元之損害,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失。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提供名下中信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以為詐欺、洗錢等犯罪使用,致原告遭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8日晚間8時15分許,分別將5萬元、、5萬元款項匯入中信帳戶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該案第一、二審判決在卷可稽(南司小調字卷第13頁至第4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刑事案卷核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本件被告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與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亦可能因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仍將名下中信帳戶資料交與他人使用,經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被告之中信帳戶內,被告雖實際對原告行使術之人,其提供名下中信帳戶資料之行為,對欺集團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應視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人,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被告自應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與實際詐騙原告之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合計10萬元,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應行民事第二審程序,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經本院判決宣示或公告後即為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陳纤伊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