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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1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23號
原      告  吳珈罄  
訴訟代理人  許雅華  
            吳嘉政  
被      告  陳招治  
訴訟代理人  賴勇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原告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4,511元、看護費用72,000元、就醫交通費用17,310元、輔具1,500元、工作損失32,670元及後續醫療費用10,000元之損害,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7,9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對於刑事判決認定的事實不爭執。醫藥費、看護費、輔具費用不爭執。交通費部分有爭執,原告無法證明是逕來回看診,也有可能有去其他地方。精神賠償100,000元太高,出車禍原告也沒有來關心被告。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被告也有責任。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汽車(依照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3日20時37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0段○○○○○○○○○○路段00號前暫停在機慢車道上,同向後方有訴外人江薏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原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上被告之重型機車,江薏婷重型機車因此偏向路旁,撞上路旁機車停車格上訴外人李宜津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訴外人蔡泰欽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江薏婷受有右手肘擦傷、右前臂、左大腿、右膝部多處挫傷之傷害,原告受有左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上開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3243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978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3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可供佐酌,並有本院調閱之該刑事卷宗(電子卷證)可參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⒉承上,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本負有上開注意義務,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騎乘機車在該路段暫停而使同向後方騎車搭載原告之訴外人江薏婷行駛中撞上被告之機車而發生偏向,進而撞擊其他車輛情事,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確有過失甚明。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屬明確。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傷害,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看護及輔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134,511元、看護費用72,000元、輔具1,500元等情,有其提出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住院/門診收據、輔具使用批價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參酌原告所受前揭傷害情節,該等費用核屬損害賠償之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共計208,011元,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⒉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增加就醫交通之損害共17,310元,並提出計程車試算資料供參(簡上字卷第97、101頁)。被告對之雖有爭執,然原告確實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揭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並因此發生就醫之需求,依此所生之交通是平日生活中本無而生有之支出,亦即原告確因本件事故受傷而增加支出往赴醫院就醫之費用,不因原告傷勢情況而可否定此項費用的產生,亦不因原告是以實際支出或委託家人搭載就醫之情形而有別,蓋此項生活需求之增加不應因家人付出因素而轉嫁或除卻被告之賠償責任,參以原告所受上揭骨折傷情,其選擇以計程車為就醫交通工具而計算賠償金額,亦非沒有必要或不符情理,再酌之原告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用與其提出之前開就醫單據呈現的就醫、就診次數可以相為對應無違,堪以認定係屬本件事故致生損害所生的必要支出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17,310元,亦應准許。
 ⒊工作損失部分:
  ⑴按被害人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所致損失之收入,係屬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所指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其損失即為同條項所指之所失利益,此與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有別。是以,工作損失之請求應以被害人確有該工作,並受有實際損失為必要。
  ⑵原告主張其任職華聲文教機構,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有無法領受薪資32,670元之損害,此有依原告聲請函詢獲覆之華聲文教機構113年4月18日華聲人㈡字第113003號函稱:「該員吳珈罄自111年5月20日起為本機構部分工時教師,當時每月報酬為10,890元。該員於111年6月時因車禍受傷,導致無法繼續任教,至111年10月才又回機構任教,請假期間約三個月,均未支領報酬。」(簡上字卷第75頁),可以為憑。依此,原告每月薪資10,890元,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未支領三個月薪資為32,670元(計算式:10,890×3=32,670元),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32,67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後續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經鋼鈑固定手術,之後要將鋼板取出而需後續費用10,000元等情,為被告所爭執。觀之原告提出的診斷證明書,其於111年6月14日接受鋼鈑内固定復位手術(簡上字卷第37頁),可徵其確有之後取出鋼板而需支出費用的必要。依原告聲請函詢獲覆之奇美醫院113年9月3日(113)奇醫字第4280號函附病情摘要稱:「此個案採住院拔釘,住院健保費用,除了手術費外,尚包含護理費、診察費、檢查費、麻醉費、藥費、病房費等,依健保規定,病人需自付住院費用部分負擔10%(住院30日内部分負擔比率10%),依往例脛骨開放性骨折術後拔除骨内固定物個案,預估病人需自付部分負擔介於1400元〜3500元,費用差異需視病人病況而定。」等語(簡上字卷第129-131頁),雖無法確定此部分費用之金額,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本院審酌原告已經證明受有此部分損害而必有費用支出,衡之前揭病情摘要預估拔取鋼板費用介於1,400元至3,500元之間,則以此範圍內之中間值2,450元為此部分損害賠償金額,應屬允適。
  ⑵從而,原告請求後續醫療費用2,45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復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程度、原告所受傷勢及生理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80,000元為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⒍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計為醫療費用134,511元、看護費用72,000元、輔具費用1,500元、就醫交通費17,310元,工作損失32,670元、後續醫療費用2,450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合計340,441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同條第2項後段亦有明定。查被告之過失為本件事故發生原因,已如前述,而依卷內事證,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與訴外人江薏婷各自騎乘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被告在前、江薏婷在後,被告未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即任意在車道中暫停,江薏婷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安全措施閃避,進而撞及被告機車,是依兩車行車動態及各自違規情節,認被告過失情節較重,其過失行為應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主因,江薏婷過失情節較輕,為本件交通事故次因,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百分之70過失責任,江薏婷應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又江薏婷為本件原告之使用人,亦有民法第217條適用。依此,原告前開損害額,經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30賠償責任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38,309元(計算式:340,441×70%≒238,3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領取保險金79,819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簡上字卷第86頁),依前開說明,原告所受領之上開給付,視為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則扣除上揭保險金之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58,490元(計算式:238,309-79,819=158,490元)。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送達證書可參:附民字卷第7頁)。
(六)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8,490元及自112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假執行係對未確定判決賦予暫時同確定判決執行力之制度,本件係原告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第二審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屬應行民事第二審程序事件,且其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宣示或公告後即為確定,並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爰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應併予駁回)。另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案審酌兩造之勝敗情形,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吳彥慧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