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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聲字第 1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保全證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昌昇自動控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煥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冠賢機電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款定有明文,此為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程式。
二、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9月25日,具狀聲請保全證據,敘明聲請人「將對」相對人提出請求給付工程款及損害賠償等訴訟,且查無兩造間已有本案訴訟繫屬之紀錄,可認本件聲請人係於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依前揭規定,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