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聲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陳俊堯
相 對 人 興奕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
肆拾貳萬柒仟伍佰元後,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度司執字第一零八三四一號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度補字第九五七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前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368號裁定(本院
按:聲請人雖提起
抗告,
惟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4日以112年度抗字第72號裁定
駁回抗告,並已於112年8月28日確定)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16建號建物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0834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對相對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提供擔保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
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
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
參照)。
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368號裁定、本院112年度抗字第72號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及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補字第957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受理在案
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系爭訴訟卷宗查對
無訛,且相對人
甫於112年間取得執行名義,聲請人即提起系爭訴訟,未曾有其他
訴訟繫屬,亦
難認聲請人有屢以濫行訴訟,藉此拖延執行程序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
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參照),從而,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
核與前開
法律規定相符,應予有據。
三、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
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2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900,000元,有民事聲請
拍賣抵押物狀1份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查,則
本件擔保金之核定,應以聲請人提起系爭訴訟
期間,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未能及時受償,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並應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為客觀。復
衡以系爭訴訟之
訴訟標的價額另經核定為1,900,000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金額,得
上訴第三審,則依據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算,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加計
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認
兩造本案審理期間約需4年6個月,依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遭受之損害為427,500元【計算式:1,900,000元×百分之5×4.5年=427,500元】,爰以此金額酌定命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如
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