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張修齊
相 對 人 金祥模具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高艷 住○○市○○區○○路○段00巷000弄 0號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通知限期行使權利事件,
聲請人聲請選任
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高豔於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金祥模具有限公司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為相對人金祥模具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714號裁定供
擔保,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441號對相對人之財產為
假扣押,
嗣聲請人已撤回全部假扣押之聲請,擬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以利取回
擔保金,
惟相對人為
一人公司,唯一股東兼
法定代理人陳志福已於民國105年7月4日死亡且無人
繼承,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字第1號裁定選任王元宏
律師為相對人之
清算人,惟清算人無法取得相關財務資料,難以執行清算事務,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字第14號裁定准予解任。嗣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重新選任清算人,法院認無實益而以106年度司字第36號裁定
駁回在案,相對人至今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職權。高艷原為陳志福之配偶,共同擔任相對人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且為
本件假扣押
債權之連帶
債務人,曾經本院另案選任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於相對人之營運及本件債權債務關係甚為瞭解,為利聲請人通知行使權利,
爰聲請選任高艷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而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
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
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及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之主張,
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714號裁定、本院105年度存字第790號
提存書、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44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105年10月18日函、105年度司執全字第441號112年5月2日民事聲請撤回狀、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441號112年5月10日撤銷
執行命令通知、本院106年度司字第36號裁定、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65號裁定、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79號裁定、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68號裁定、本院106年度聲字第56號裁定為證(本院卷第19-42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字第1號選任清算人卷宗、本院106年度司字第14號解任清算人卷宗核閱屬實。又相對人原登記董事陳志福1人,而陳志福與高艷原為夫妻關係,陳志福於105年7月4日死亡後,其配偶高艷、第一順序
繼承人黃冠中及黃禹豪、第三順序繼承人陳銘燦、陳玉雪、陳調庭均向本院聲明
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在案,有高艷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相對人商工查詢系統資料、
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55-58、61-7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
司繼字第2199號卷宗查明無誤。本院審酌高艷原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陳志福之配偶,雖已拋棄繼承,然其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於本件債權債務關係應有相當之瞭解,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應屬
適當,爰選任高艷於聲請人對相對人金祥模具有限公司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桂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