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曾水量
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
相 對 人 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如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之父曾灣生前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
嗣曾灣過世,由聲請人與其他兄弟姐妹等7人共同
繼承系爭土地,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竟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1、2項規定,移請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下稱國財署臺南辦事處)公開標售,國財署臺南辦事處再委託相對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下稱台灣金融公司)辦理標售,並於民國112年3月21日標脫,然卻未通知聲請人等
繼承人,聲請人得知即以陳情函請求撤銷標售程序,卻
未被接受,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
所有權存在等訴訟,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
二、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強制執行係指
債權人依據
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
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
債權人私法上
請求權之程序;另
揆諸上揭規定之立法意旨,
乃因強制執行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擅自隨意停止執行,
惟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法定事由之繫屬,且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保後,例外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亦即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但法律另有規定時不在此限,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
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係指同條第2項之情事及公司法、破產法所規定有關執行障礙之事由
等情事而言,當事人若未提起前開訴訟,即逕行聲請停止執行,於法
即有未合。故
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需陳明有
前揭停止執行之法律規定,或已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聲請、訴訟、請求或抗告,始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必先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後,法院始須進一步審酌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及審酌相當之
擔保金額。
三、
經查,由聲請人係主張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1、2項規定,將系爭土地移請相對人國財署臺南辦事處公開標售乙節觀之,
兩造間之
法律關係並
非屬私法關係,相對人國財署臺南辦事處公開標售系爭土地亦非為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是本件相對人國財署臺南辦事處公開標售系爭土地之程序,顯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稱之強制執行程序,自無該規定之
適用;又聲請人向本院所提起之確認所有權存在等訴訟,亦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回復原狀之聲請,亦非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
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是綜上,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停止上揭系爭土地標售案之程序,
於法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