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補字第1067號
原 告 翁浚庭
上列原告與
被告晉陞交通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
參照)。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確認被告所
持有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28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955,0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第1項之本票返還原告。被告不得執第1項之本票及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105號民事裁定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經核
上開本票票面金額為955,000元,且原告聲明第1項、第2項、第3項最終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同一,應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
所稱訴訟標的互相競合之情形,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55,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4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