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補字第1142號
原 告 陳玉山
被 告 劉麗珠
李曉涵
李玉蛟
上列原告與
被告劉麗珠等人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
債權之
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塗銷坐落臺南市大內區大內段1545之6、1545之9、1545之11、1545之14、1545之15、1545之16及1545之1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如附表1所示),設定權利人為劉麗珠,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抵押權部分,因供擔保之土地價額為209萬3,16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1)大於債權額,標的價額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核定為30萬元;其起訴請求塗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如附表2所示),設定權利人為李曉涵,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60萬元之抵押權部分,因供擔保之土地價額為97萬3,75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2)大於債權額,標的價額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核定為60萬元;又起訴請求塗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如附表3所示),設定權利人為李玉蛟,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108萬元之抵押權部分,因供擔保之土地價額為97萬3,75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3)小於債權額,標的價額應以所擔保之物核定為97萬3,750元。
是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7萬3,750元【30萬元+60萬元+97萬3,750元=187萬3,7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6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納,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薇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表1(權利人劉麗珠):
附表2(權利人李曉涵):
附表3(權利人李玉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