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補字第1152號
上列再審
聲請人與再審
相對人嘉敏包裝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對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18號之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再審之聲請,特此裁定。又再審聲請人提出之「申請再審書」倒數第三行,除了書寫「申請再審人:上旺塑膠工業有限公司徐蔡玉霞」之內容外,另書寫「徐金寶」之文字,
惟徐金寶僅為111年度簡上字第242號返還價金事件之
訴訟代理人,並
非當事人,
無庸記載於聲請再審狀上,是上開記載應係贅載;然徐金寶若係欲於本事件擔任代理人,則應另提出
適法之
委任狀,始能擔任本事件之代理人,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陳品謙
法 官 林福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