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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補字第 11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180號
原      告  莊炳華 
訴訟代理人  黃睦涵律師
被      告  元泰食品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元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8,223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依有價證券之時價定之。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用,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11,4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附表所示7張本票予原告。其中返還本票部分,依上開說明,應以票面金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235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核定為4,761,435元【計算式:2,411,435元+23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2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王子涵
35萬元
CH0000000
 2
王子涵
35萬元
CH0000000
 3
王子涵
35萬元
CH0000000
 4
王子涵
35萬元
CH0000000
 5
王子涵
35萬元
CH0000000
 6
劉宇倫
30萬元
CH0000000
 7
莊秋雲
30萬元
CH0000000
合計23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