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補字第1180號
原 告 莊炳華
被 告 元泰食品開發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48,223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有價證券之給付
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依有價證券之時價定之。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用,其
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11,43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附表所示7張
本票予原告。其中返還本票部分,依
上開說明,應以票面金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235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核定為4,761,435元【計算式:2,411,435元+235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48,2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