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補字第206號
再審原告 洪文裕
上列
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7日裁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收裁判費17,335元,
惟再審原告不服並提起
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抗字第51號裁定將本院
上開關於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部分廢棄,並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7,200,000元,從而,本件應徵再審之訴裁判費72,2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