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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補字第 2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88號
原      告  鼎元展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洪明正 


被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一、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參照)。又按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合併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0618號之分配表,其中次序7債權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之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6,440,000元應更正為4,134,000元,及利息759,391元應更正為487,472元,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77,919元【計算式:(6,440,000-4,134,000)+(759,391-487,472)=2,577,919】;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及訴外人林秀蘭於110年10月24日所簽發之672萬元本票,其中逾4,134,000元之本金債權及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86,000元【計算式:(6,720,000-4,134,000)=2,586,000】。該部分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其訴訟目的一致,揆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及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核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8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6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