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補字第288號
原 告 鼎元展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洪明正
被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一、上列
當事人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分配表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
參照)。又按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合併訴請確認
債權不存在,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
經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0618號之分配表,其中次序7
債權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之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6,440,000元應更正為4,134,000元,及利息759,391元應更正為487,472元,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77,919元【計算式:(6,440,000-4,134,000)+(759,391-487,472)=2,577,919】;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
被告所
持有原告及訴外人林秀蘭於110年10月24日所簽發之672萬元
本票,其中逾4,134,000元之本金債權及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86,000元【計算式:(6,720,000-4,134,000)=2,586,000】。該部分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其訴訟目的一致,
揆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及
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核定之,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8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6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