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補字第627號
原 告 林義榮
被 告 方麗惠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因財產權而起訴,其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另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818元,訴之聲明第1項、第3項、第4項,訴訟標的金額共計479,800元,二者合計為506,618元,依前述之訴訟費用計算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510元(計算方式詳如附件所示)。
三、本件原告訴之聲明有關「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39號裁定核定為56萬7000元。然原告又於民國113年1月4日以民事訴之聲明擴張
聲請狀變更其原本之訴之聲明、更於113年1月9日以民事訴之聲明擴張
聲請狀再次變更訴之聲明,故本院以原告最後之民事訴之聲明擴張聲請狀
所載之訴之聲明為據,於113年1月11日裁定原告應補繳裁判費5,510元,並於裁定理由交代本件原告訴之聲明有關「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為26,818元、「訴訟標的金額」部分為479,800元,並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5,510元,該裁定於同年1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見本卷第233頁)。
惟截至112年2月7日止其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卷第253、257、259、261、265頁),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淑儀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