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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補字第 6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640號
原      告  田農投資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李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聰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靖喬、陳育婕及榮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40,82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主張「㈠被告黃靖喬、陳育婕應於被繼承人陳李賀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榮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等新臺幣(下同)187,244,357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黃靖喬、陳育婕應於被繼承人陳李賀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榮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等10,000,000元,及自10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一備位聲明主張「㈠被告黃靖喬、陳育婕應於被繼承人陳李賀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榮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連帶清償田農投資有限公司之債務187,244,357元,及自10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黃靖喬、陳育婕應於被繼承人陳李賀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榮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等10,000,000元,及自10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二備位聲明則主張「㈠被告黃靖喬、陳育婕應於被繼承人陳李賀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榮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等187,244,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黃靖喬、陳育婕應於被繼承人陳李賀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榮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等1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先位及第一、二備位聲明終局經濟目的重疊,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7,244,3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40,8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