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補字第702號
原 告 蔡幸余
蔡幸妙
蔡黃修
兼上三人
被 告 益阜建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1.
被告與法人公業蔡督於民國109年4月23日就落於臺南市○○區○○段000號建地(下稱
系爭土地)權力範圍之全部
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將系爭土地於109年6月11日經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下稱佳里地政),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3.原告行使事實上處分權人優先承購(購買)的權力,保障使用與所有合一,以被告與法人公業蔡督於109年6月11日在佳里地政提供109年4月23日買金額相同法人公業蔡督購買系爭土地等語,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塗銷登記之系爭土地交易價額為斷,又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8,727,336元,有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在卷
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727,3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8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