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補字第705號
原 告 東允建設有限公司
被 告 吳美慧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支票
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確認
被告對原告就附表所示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之支票債權不存在,訴之聲明第2項則為被告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原告。原告
上開二項聲明均為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而得受之利益,故應以原告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之債權金額為斷。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6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