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補字第94號
原 告 和昕開發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恆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等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以解除
兩造間之
買賣契約為由,依據
民法第259條第1項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恆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返還移轉予原告,並請求被告鄭瑞昌塗銷買賣預告登記。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主張之買賣契約價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34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萬2,5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卿
本裁定除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外,
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
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