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補字第957號
原 告 陳俊堯
被 告 興奕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
參照)。而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
相對人之執行
債權額,然若執行
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司執字第108341號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而
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900,000元,執行標的其中土地部分即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7,705,360元【計算式:面積95.6平方公尺×112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80,600元=7,705,360元】,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已超過其執行債權額,依前開說明,原告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依被告執行債權額計之,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9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8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