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補字第993號
原 告 王明村
胡俊銘
共 同
胡凱翔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李全富間請求終止
借名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計算式:5,072.82平方公尺×6,300元×(1/12+1/12)=5,326,461元】(臺南市○○鎮○○○段000地號重測後為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所有權人為強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3,7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