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05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確認被告所
持有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9767號執行事件之
執行名義(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3159號
支付命令)
所載如附表所示4紙
本票之
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得為訴之變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7日起訴時之聲明為【⒈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9767號
強制執行事件(以下簡稱
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含執行名義內容所示之債權不存在)。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因系爭執行事件已於112年7月7日執行終結,原告
乃於112年8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聲明為【⒈確認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9767號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本院於111年12月27日核發之111年度司促字第23159號支付命令,以下簡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如附表所示4紙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核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合於
前揭法條之規定。是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以其持有原告之被
繼承人曾淑慧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11年12月27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因原告未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異議而確定,被告
復於112年5月5日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系爭本票上簽名及用印均
非曾淑慧所為,且系爭本票均已逾本票3年及借貸15年之
消滅時效期限,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曾淑慧所簽發,且系爭本票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亦得拒絕給付。
(二)聲明:
⒈確認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9767號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即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述均非事實,被告曾於111年8月2日寄發
存證信函予原告,原告有收受;且原告接獲系爭支付命令未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已於112年2月3日確定,豈容原告信口胡謅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⒈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按
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原告之被繼承人曾淑慧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在案,有系爭支付命令
暨確定證明書
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查明無誤。則被告得據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隨時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使原告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且該危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
確認利益,
合先敘明。
(二)再
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支付命令於確定後僅有執行力而無確定力,法院就債權存否之認定,並不受確定支付命令內容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76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未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且原告亦已取得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然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原告仍非不得提起訴訟以確認實體之法律關係(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是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已確定為由,抗辯原告不得再爭執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不足憑採。(三)復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被繼承人曾淑慧所簽發,
自應由系爭本票債權人即被告就本票之真正即確係由曾淑慧所簽發之事實,舉證證明之,而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則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係由曾淑慧所簽發云云,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以系爭本票並非曾淑慧所簽發為由,據以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自為可採。五、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9767號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如附表所示4紙本票(即系爭本票)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6,04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爰依
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