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35號
原 告 蔡美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28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貳佰捌拾柒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
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伍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主觀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4日前某日,在其位於臺南市○○區○○○0號之住處前,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陳先生」之成年人(下稱「陳先生」),由「陳先生」交予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將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移轉犯罪所得之用。
嗣「陳先生」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1年3月14日下午5時許,先後假冒臺灣好農購物平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之名義,佯稱原告於網路購物時因訂單誤植致原告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個資外洩,需暫時將該帳戶清空免遭凍結等詞,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其指示於111年3月16日、同年月17日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1,998,966元、871,234元,合計2,870,200元【計算式:1,998,966元+871,234元=2,870,200元】至系爭帳戶,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系爭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將款項
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內,製成金流斷點並使犯罪所得之流向不明。被告提供帳戶資料為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復不法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匯款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為此,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或第179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70,200元【計算式:財產損害2,870,200元+
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2,970,2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本院按:原告誤載為起訴狀)
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又被告前開行為所涉刑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11年度偵字第19073號、第2283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4月28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30號判決被告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下稱另案),尚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7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則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予「陳先生」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幫助該集團所屬成員對原告詐欺取財得手及移轉犯罪所得,致原告受有2,870,200元之財產上損害,雖基於幫助之故意,然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其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幫助行為,加損害於原告,兩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對於原告因此所受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連帶負賠償責任。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870,200元,應屬有據。 ㈡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是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而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撫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自主決定係人格權的主要內容,包括意思決定自由在內。我國學說及實務上有認應擴大「自由」的概念及於意思自由決定。此在現行民法第195條修正前,自屬有據。在本條修正之後,應可將意思決定自由納入「其他人格法益」,俾作合理的解釋
適用。其侵害他人意思決定自由的人格法益,情節重大的,被害人就其精神痛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當金額之賠償(王澤鑑著,侵權行為法,104年6月增訂新版,第189頁至第190頁,
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陳先生」及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幫助其等詐取原告財物,已如前述,原告因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告以不實訊息,致其陷於錯誤,基於非真之事實依他人指示匯款,固可認有影響原告意思之自由決定,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惟依前開說明,仍須於其侵害「
情節重大」時,始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而原告雖因詐騙集團成員對其施以詐術、陷於錯誤,但終非以脅迫、暴力,或與之相同強度之方式,干預原告之意思決定;況近年各類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之詐騙橫行,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報導,且經警察、金融單位強力宣導,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伊平時經常使用網路購物、為具有相當網路交易經驗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則以原告之年齡、智識及社會經歷,面對網路交易之風險管控,應無不知之理。本院綜合上情,兼衡被告之共同侵害行為及原告在此客觀環境下受侵害之程度,認原告所受意思決定自由之侵害,情節尚
難謂為重大,揆之首開說明,尚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依此,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人格法益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則屬無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務,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29頁),即應以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70,200元,自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870,200元,及自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財產損害部分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其
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認被告應負如主文第1項之賠償責任,與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所為之請求並無不同,自無庸就原告其餘請求權另為審判之必要,附此敘明。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