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0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43號
原      告  黃文欣    住○○市○○○路0段00號9樓
訴訟代理人  林時猛律師
被      告  陳建中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1萬元,自民國112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3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胞妹黃文青之配偶,其因個人信用貸款及卡債等資金需求,分別於下列時、地向原告借款:
 ㈠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下稱系爭A借款),未約定返還期限,原告於106年3月24日以原告擔任代表人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北富邦帳戶),匯款6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黃文青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黃文青國泰世華帳戶),再由黃文青代被告繳納原告所積欠之卡債及信貸。
 ㈡被告於000年0月間向原告借款170萬元(下稱系爭B借款),未約定返還期限,原告於106年6月7日以原告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原告台北富邦帳戶),匯款180萬元(其中10萬元係原告資助黃文青家用)至被告指定之系爭黃文青國泰世華帳戶,由黃文青代被告繳納部分信用卡費用後,再於106年6月8日將餘額1,692,163元匯至被告設於渣打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被告渣打銀行帳戶)。
 ㈢被告於000年0月間,為購買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77,及坐落其上之同段OOOO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O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而有資金需求,向與原告借款120萬元(下稱系爭C借款),未約定返還期限,原告於110年5月6日由系爭○○台北富邦帳戶匯款120萬元,至被告設於玉山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㈣被告向原告借得上開3筆款項共350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其中系爭B借款部分,黃文青已代償69萬元;系爭C借款部分,黃文青已代償15萬元,被告已清償35萬元,是被告今尚積欠原告231萬元【計算式:350萬元-69萬元-15萬元-35萬元】,屢經催討未果,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後【按即112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若認兩造間就系爭A、B借款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因系爭A、B借款均由黃文青用以繳納原告所積欠之卡債及信貸,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請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1個月後【按即112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195、275、276、279頁)。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兩造間就系爭A、B借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亦否認收受借款,系爭A、B借款係直接匯款至系爭黃文青國泰世華帳戶,借款人應係黃文青。又兩造間確實就系爭C借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亦收受借款,但被告已至少清償50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5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是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當事人就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已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顯足推認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並非以直接證明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要件事實為必要,此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105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判決意旨自明。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否認兩造間就系爭A、B借款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先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於106年3月24日、106年6月7日匯款60萬、180萬元至系爭黃文青國泰世華帳戶,110年5月6日匯款120萬元至被告系爭玉山銀行帳戶等節,業據提出系爭○○台北富邦帳戶存摺內頁、系爭黃文青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表、○○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系爭原告台北富邦帳戶內頁、110年5月6日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43、59至6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92、96頁),上開書證信為真。
  ⒉又證人黃文青到庭結證稱:我和被告都在銀行上班,98年間結婚,有2個小孩,1個今年升小一,1個今年升小六。我們婚後的經濟支出沒有特別約定,都是各自管理,被告除了看家裡有缺的生活用品會買以外,其餘家庭費用都是我支付,不過被告付系爭房地的房貸,買房之前房租是被告在付。原告獨資經營○○公司,沒有結婚,我跟原告感情很好,原告很喜歡小朋友,常來我家跟小朋友互動,所以原告跟被告很熟,像姊弟一樣,感情非常好。我沒有跟原告借過錢,但曾經幫被告跟原告借過錢,被告要借錢會先跟原告講,但是被告會請我再跟原告講。106年的時候,被告跟我說他的信用卡跟信貸還不出來,大概需要2、3百萬,被告說他已經跟原告講過這個困難,已經跟原告開口借錢,被告說他跟原告借60萬,後來又跟原告說要借170萬,他說60萬是要還信用卡費,170萬是要還信貸,因為原告很忙,沒辦法照被告說的時間點匯款,所以被告就叫我再去催問原告到底要不要借,我就幫忙問原告說你不是有答應要借被告60萬、170萬,原告為了怕我們家庭不和諧,所以就同意借款。借錢沒有寫借據,也沒有約定利息,但被告有說每月要還1萬元給原告,被告寫LINE給我,我再轉LINE給原告。因為被告請我代理去幫他還信用卡債務跟信貸,原告怕被告拿到這筆錢不去還信用卡債務,所以原告就直接把錢匯到我國泰世華的帳戶。60萬是匯到我國泰世華的帳戶,因為原告怕被告拿到這筆錢不去還信用卡債務,是被告告訴我要還哪些信用卡的帳號,或是拿帳單給我,由我幫他處理,我就把這些錢匯到被告欠的信用卡債務的銀行跟帳號,有一銀、合庫、遠東、花旗銀行,我用我國泰世華帳戶的ATM分別轉到他的卡債銀行,(庭呈帳戶交易明細3張,見本院卷第137至142頁)帳戶交易明細黃色螢光筆的部分就是我幫被告還的信用卡債務,這些錢是原告把60萬匯到我的國泰世華帳戶,我再從國泰世華帳戶轉到被告的信用卡帳戶。170萬一樣是匯到我國泰世華的帳戶,我再從國泰世華匯1,692,163元到被告渣打銀行帳戶(見本院卷第45頁匯款憑證),這個金額是被告LINE給我,我才轉這個金額到被告渣打銀行的信貸帳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0至130頁),核與被告當庭聲請勘驗黃文青手機LINE通訊紀錄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61至191頁),是黃文青所為證述,堪予採信。
 ⒊黃文青LINE通訊紀錄中如附表所示之對話足徵係被告請黃文青向原告借貸金錢,以清償被告之債務,且原告匯款至系爭黃文青國泰世華帳戶後,黃文青均轉匯至被告之信用卡及信貸帳戶,用以清償被告之債務,是兩造間就系爭A、B借款具有借貸合意,且原告業已交付款項等節,堪認原告已善盡舉證之責,足認兩造間就系爭A、B借款已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⒋被告固辯稱:系爭A、B借款借款人是黃文青,系爭C借款至少清償50萬元等語,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原告既自承系爭借款已受償共119萬元,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剩餘款項231萬元,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1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個月後之112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表:
2017年3月21日(本院卷第145、147、149頁)
陳建中:姐不是要先借我們
        之後再處理嗎?
        為什麼又變
        不要一直逼我去賣
        先讓我把眼前的困境度過,我會去處理
        不然到時連工作都沒有 
黃文青:為何不能賣?你到底是買什麼...姐姐願意借但她不願
        意感覺像是借我們借錢投資
        眼前的困境是利息付不出來?
        她願意借
        甚至大本金都願意開支票給
陳建中:我會去賣
        但不是現在我就算現在賣    
        也來不及回來
        月底就付不出
        如果不幫我就早一點跟我說
        我再找其他人
黃文青:月底要多少? 
陳建中:我跟姐她說了10月前會去處理
        妳就不要再說了
        你不要我把負債全清掉嗎?
        不然信貸她可以先不用幫我
        先把信用卡清掉
        妳先告訴我能幫忙嗎?
        如不行我要再找其他人問問
2017年6月7日(見本院卷第151頁)
陳建中:姐姐今天應該會去轉帳吧
        請她撥個時間去
黃文青:知道啦
        請姊去我一直催我不好意思    
2017年6月8日(見本院卷第155、157頁)
黃文青:記得問貸款的事情...我預計11:30去
陳建中:0000000
        渣打 板橋(銀行代號052)
        陳建中
&ZZZZ; &ZZZZ; &ZZZZ; &ZZZZ; 00000000000000
黃文青:怎麼二天差了從0000000又變0000000
        總之這是最後結清的金額唷!我須備注什麼嗎
陳建中:0000000是我取整數其他的差額我自己轉
        入帳後
        我要撥電話去客服
黃文青:喔!了解...記得到時再申請清償證明...我匯完回把
        收據拍照給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