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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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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0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69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葉旺霖   
被      告  金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淑敏 


被      告  王煌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6萬6,663元,及自民國112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2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萬6,343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金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享公司)邀同被告黃淑敏、王煌桂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30日起至114年5月30日止,利率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大額)機動利率加1.93%機動計息。另被告每期未依約繳納本息達7個營業日以上時,則自未繳納本息之計息起始日起,改按原約定利率再加2%計算利息,後當公告之利率變動時,均願機動比照辦理,未按期攤還或付息時,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自逾期日起6個月內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另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20違約金。依據票據信用資料所示,被告金享公司於112年5月19日因存款不足通報拒絕往來,依綜合授信契約暨總約定書第2章第4條第2款,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原告得隨時就被告金享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減少對被告金享公司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金享公司尚欠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依兩造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聲明。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提出所述相符之撥款餘額查詢表、牌告利率查詢表、綜合授信契約暨總約定書、保證契約、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e化商工Web IR系統表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表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被告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萬6,343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