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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0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91號
原      告  采威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哲君 


訴訟代理人  林士淳律師
被      告  安瀚視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耀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又按事人得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訴訟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即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而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至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而言,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合意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
三、查本件原告係主張依兩造間之開發建置委託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而系爭契約書第15條係約定:「…甲、乙雙方同意對本契約所引起之全何疑義、糾紛,將依誠信原則解決之;如果訴訟必要時,並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認兩造就因系爭契約所生訴訟,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為屬排他的合意管轄,而有使其他有審判籍法院之管轄權消滅之意,依上開說明,本院自無管轄權。又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就支付命令之聲請定有專屬管轄法院,不得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管轄法院權益之意思,該支付命令既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失其效力,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則管轄權之有無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1章第1節有關管轄之規定。綜上所述,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