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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1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減少價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12號
原      告  綠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恒 
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
被      告  台日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致緯 
訴訟代理人  陳春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與訴外人台日盛新能源有限公司(下稱新能源公司),曾於前案(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55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並在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中約定:原告與新能源公司於109年7月3日簽訂「太陽能光電案場屋頂開發服務及設備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後,依系爭合約施作之所有工程、設備及物品等資產(下稱系爭案場),均歸原告所有,而原告則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45萬元予新能源公司指定之公司(即本案被告),並約定由被告開立發票予原告。然而,原告取得系爭案場後,陸續發現系爭案場有結構瑕疵、設備瑕疵或欠缺等情形,函知新能源公司協助處理,料新能源公司回覆表示一切均與其無涉,亦未促使被告履行瑕疵擔保責任,蓋被告既為開立發票之人,即應為系爭案場之出賣人。
、原告委請技師評估系爭案場之瑕疵後,認為有補強之必要,否則恐有屋塌人傷或物損之情形,原告乃就上開瑕疵進行修補,並陸續支出146萬5,084元之修補費用(因損害不斷發生,故本件至少有200萬元之損害,原告僅先為一部請求),民法第354條、第359條之規定,或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465,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系爭合約」及「系爭和解筆錄」均是原告與新能源公司簽立,被告並契約當事人,原告向被告請求瑕疵修補及減少價金,顯無理由。且依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被告僅係以第三人之身分收受價款,並協助新能源公司履行其和解筆錄之義務(亦即開立發票)而已,不曾成為系爭案場的出賣人。況系爭和解筆錄亦約定:兩造(原告及新能源公司)就系爭合約日後不能再主張民、刑事權利,被告既是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而開立發票,依法亦可主張新能源公司得為之主張,亦即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主張任何民、刑事權利。
、此外,被告亦否認系爭案場有何瑕疵存在,此應由原告舉證。退萬步言,縱原告得證明瑕疵存在,然原告業於111年3月16日(即簽立系爭和解筆錄前)寄發存證信函給新能源公司,主張系爭案場有結構瑕疵,又原告與新能源公司於111年8月17日簽立系爭和解筆錄時,原告亦已據此要求新能源公司降低和解金額,故前案最終方以1,045萬元達成和解。基此,被告(或新能源公司)自不需再負擔任何買賣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與新能源公司前於111年8月17日成立111年度重訴字第155號事件之訴訟上和解,並訂定系爭和解筆錄,業據其提出系爭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65頁、第66頁)附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㈡、原告主張:因系爭和解筆錄所生之買賣關係出賣人,應為本件被告,故被告應負系爭案場之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系爭案場之出賣人是否為本件被告?若是,被告應否負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責?茲就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㈢、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又按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原告(即前案之被告)與新能源公司(即前案之原告)成立之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略以:「一、兩造經彙算109年7月3日所簽訂之太陽光電案場屋頂開發服務及設備買賣合約之建造成本為新臺幣壹仟零肆拾伍萬元(未稅),且被告(即本案原告)同意將上開款項支付予原告指定之第三人台日盛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即本案被告)新臺幣1045萬元。…由第三人台日盛有限公司開立發票予被告,…。二、原告應於111年9月30日前,交付被告就兩造109年7月3日所簽訂之太陽光電案場屋頂開發服務及設備買賣合約所施作之屋頂浪板、太陽能板支架、交流及直流線材之出廠證明、配電箱(盤)、受電錶箱之原告公司出廠證明,及螺絲之採購單。三、原告同意就109年7月3日所簽訂之太陽光電案場屋頂開發服務及設備買賣合約之所有工程、設備及物品等資產均歸被告所有。原告擔保第三人台日盛有限公司不得再向被告主張任何權利。…五、兩造就109年7月3日所簽訂之太陽光電案場屋頂開發服務及設備買賣合約日後不能再主張民、刑事權利。」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基此,系爭和解筆錄應屬替代系爭合約而成立之創設性和解。復觀諸系爭和解筆錄使用之文字,顯見被告於前案確實立於「第三人」之地位,僅為新能源公司之指定受款人及負有開立發票之義務而已,且此節亦為原告所明知及同意,故因系爭和解筆錄所生之買賣權利義務關係,應係存在於原告及新能源公司之間,與被告無涉,此觀諸前揭系爭和解筆錄第一、二、三點文字即明,揆諸首揭說明,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故原告主張被告開立發票,亦為出賣人,應負擔買賣契約瑕疵擔保責任、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之規定,或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65,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