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1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戎陞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戎陞工程有限公司、楊勝周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1萬3,234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03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2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7,820元由被告戎陞工程有限公司、楊勝周連帶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戎陞工程有限公司、楊勝周均經
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戎陞工程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楊勝周、楊秉建(已另為和解)於民國108年5月21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500萬元,
惟尚未還清,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叁、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授信約定書、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等為據,自應屬實在。
肆、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屬實在。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戎陞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楊勝周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振湘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