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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1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1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林菁惠 
被      告    戎陞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勝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戎陞工程有限公司、楊勝周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1萬3,234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0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7,820元由被告戎陞工程有限公司、楊勝周連帶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戎陞工程有限公司、楊勝周均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戎陞工程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楊勝周、楊秉建(已另為和解)於民國108年5月21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500萬元,惟尚未還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叁、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授信約定書、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等為據,自應屬實在。
肆、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屬實在。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戎陞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楊勝周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