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20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宥軒新能源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思漢
被 告 陳孟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83萬6,02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暨違約金。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5萬8,816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人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宥軒新能源有限公司(下稱宥軒公司)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起邀同被告李思漢、陳孟榛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8筆,合計新臺幣(下同)986萬元(分別如附表之原借款金額欄所示),約定借款年限為5年,
按月繳納本息,目前尚積欠本金583萬6,028元(分別如附表之尚欠金額欄所示),借款
期間、利息、違約金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
詎料被告宥軒公司自112年1月1日起逾期不為清償,又於112年1月6日因存款不足經台灣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是依被告等人所簽立之契約重要內容及風險揭露宣告書(企業戶授信專用)第2條第5款之約定,被告宥軒公司已喪失
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欠款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且被告李思漢、陳孟榛為
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
兩造間消費借貸及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已提出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契約重要內容及風險揭露宣告書(企業戶授信專用)、保證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繳款紀錄查詢等(見本院卷第19至47頁)為證,而被告等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表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被告
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萬8,81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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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自112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份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 算違約金。 |
| | | | | 自112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份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 算違約金。 |
| | | | | 自112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份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 算違約金。 |
| | | | | 自112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份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 算違約金。 |
| | | | | 自112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份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 算違約金。 |
| | | | | 自112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期在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份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 算違約金。 |
| | | | | 自112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份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 算違約金。 |
| | | | | 自112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份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 算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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