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03號
原 告 盧柏笙(原名盧盈升)
被 告 郭天順
郭一成
郭阮金葉
郭丁元
郭權溢(原名郭修謀)
郭穗凌(原名郭穗玲)
郭惠蓉
郭珈宇
郭庭宇(原名郭嘉甄)
被 告 郭鎮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為三三一七平方公尺,應分割如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法囑土地字第五九九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之土地(面積五五二‧八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之土地(面積二七六四‧一七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取得,並各
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除被告郭庭宇外,其餘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
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契約,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又兩造無法
協議分割,故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1161-1、1163地號土地均為原告單獨所有,原告主張依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1月23日年法囑土地字第59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由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之土地,使原告得合併利用土地,又因
被告人數眾多,不宜再分割,故由被告等人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之土地,並各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等語。
並聲明:系爭土地應依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郭一成、郭庭宇表示:系爭土地係祖產,被告等人都是郭家家族成員,倘原告願意負擔所有訴訟費用,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願與其他被告維持共有等語。
(二)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按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
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面積為3,317平方公尺乙節,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又無法協議分割。從而,原告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以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洵屬有據。
(二)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
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上無
地上物,僅有種植竹筍,雜草及竹林叢生,且為袋地
等情,業經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第58、83頁),並有原告所提現場照片3張為證(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本院審酌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之土地之鄰地即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有該土地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故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可使原告合併利用其所有之鄰地,發揮土地經濟效用,又被告則人數眾多,縱分得土地,未來恐亦有細分土地而將無法充分利用分得土地
之虞,另被告等人均屬郭姓家族成員,為被告郭庭宇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4頁),又到庭之被告郭一成、郭庭宇亦表示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58頁),是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之整體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尚符合系爭
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尚屬
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
抵押權或
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郭權溢以其應有部分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6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臺南市關廟區農會乙節,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而抵押權人臺南市關廟區農會經本院告知
本件訴訟後,未到庭或具狀聲明參加訴訟,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於系爭土地分割後,抵押權人臺南市關廟區農會之抵押權即移存於被告郭權溢所分得之土地,併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
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惟原告陳明願意自行負擔本件裁判費用(見本院卷第63、133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