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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23號
原      告  曹天霞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 代 理人  彭祐宸律師
            林姿瑩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長榮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邵文偉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鄭安妤律師
            蘇榕芝律師
            蔡麗珠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陳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七第3行至第4行關於「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記載,應更正為「同法第392條第2項」;八第2行關於「第390條第2項」之記載,應更正為「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岫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