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53號
原 告 陳宙傑
李明峯律師
被 告 陳勝隆
陳志成
陳玉蘭
陳秀春
趙美珠
陳森鴻
陳怡如
陳怡君
陳淑貞
陳淑雲
陳美月
陳漢國
陳盈宏
莊士蓬
莊群卿
莊英超
吳美慧
吳俊輝
吳賢明
上 一 人
被 告 吳賢立
吳美玉
王淑華
王品蓁
王寶龍
王清山
王忠文
陳王淑卿
王淑雲
王淑真
王蓮枝
王東三
王東成
王東榮
王春英
吳進發
黃心妤
郭鵬美
莊翔媛
莊翊民
莊蕙菱
陳男吉
上 一 人
被 告 陳禎福
陳慶義
陳慶泰
陳慶耀
吳俊曉
吳俊德
王國璋
王笠蓉
王進忠
王淑貞
王卉蓁
陳王麗芳
王素月
吳宥杉(CHAIWAT SANOHSAP)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如附表編號1「共有人」欄所示之
被告,應就被
繼承人陳却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編號2「共有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就被
繼承人陳正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0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781.8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54.6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男吉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54.3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禎福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672.8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陳勝隆、陳志成、陳慶義、陳慶泰、陳慶耀、王寶龍、王清山、王淑華、王品蓁、周慶順律師即王忠明之遺產管理人、王國璋、王笠蓉、王忠文、陳王淑卿、王淑雲、王淑真、王蓮枝、王東三、王東成、王東榮、王春英、王進忠、王淑貞、王卉蓁、陳王麗芳、王素月、吳進發、陳漢國、陳盈宏、陳淑貞、陳淑雲、陳美月、黃心妤、吳俊輝、吳美慧、吳俊曉、吳俊德、吳賢明、吳賢立、吳美玉、莊士蓬、莊群卿、莊英超、郭鵬美、莊翊民、莊翊媛、莊蕙菱、陳玉蘭、陳秀春、趙美珠、陳森鴻、陳怡如、陳怡君、吳宥杉共同取得,並
按原
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彩岑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12月7日死亡,被告吳俊曉、吳俊德、吳宥杉(CHAIWAT SANOHSAP)為吳彩岑之繼承人,且均未
聲請拋棄繼承,原告並具狀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
等情,有
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
戶籍謄本在卷
可證,經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准其等承受訴訟。
二、
本件除被告陳志成、陳男吉外,其餘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781.87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該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兩造
迄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為使該土地所有情形單純化,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即由被告陳男吉、陳禎福分別單獨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編號B部分土地,並由原告與其餘被告共同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依此方式分割後,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土地共有人,即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完全相同,原告未來可再訴請合併分割該2筆土地,達成使該等土地
所有權單純化之最終目的。
㈡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陳却、陳正均已歿,爰請求陳却之繼承人即如附表編號1「共有人」欄所示之被告、陳正之繼承人即如附表編號2「共有人」欄所示之被告,分別就各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周慶順律師即王忠明之遺產管理人部分:系爭土地共有人除被告陳男吉、陳禎福外,其餘共有人均與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相同,原告應於同一訴訟程序中請求合併分割該2筆土地,以一次解決紛爭。依原告主張之附圖分割方案,僅被告陳男吉、陳禎福分別單獨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編號B部分土地,其餘共有人就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仍維持共有,須再另提起合併分割共有物訴訟,徒增訴訟程序,顯不符合訴訟經濟效益,故請求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分歸被告陳男吉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分歸被告陳禎福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則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與除陳男吉、陳禎福以外之其餘被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志成、陳男吉均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㈢被告陳勝隆、王進忠、王淑貞、王卉蓁、陳王麗芳、王素月及陳慶義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均曾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㈣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
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於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請求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
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1012號、第113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系爭土地共有人陳却、陳正均已歿,陳却之合法繼承人為如附表編號1「共有人」欄所示之被告,陳正之合法繼承人為如附表編號2「共有人」欄所示之被告,其等均未聲請拋棄繼承,亦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陳却、陳正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及法院函文、其等繼承人戶籍謄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
司繼字第1641、1654號選任被繼承人王忠明遺產管理人事件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在卷
可稽,是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1、編號2「共有人」欄所示之被告,分別就被繼承人陳却、陳正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
乃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以一訴合併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及繼承登記後分割共有物之目的,
揆諸前開說明,即應准許。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各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得分割之特約,然迄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有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0日所測量字第1120108237號函等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頁、第471至476頁),並為被告陳志成、陳男吉、陳勝隆、王進忠、王淑貞、王卉蓁、陳王麗芳、王素月、陳慶義及被告周慶順律師即王忠明之遺產管理人所不爭執,其餘未曾到庭之被告亦均未具狀表示意見,
堪可認定屬實,是原告依
前揭規定訴請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
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
拘束。
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不規則四邊形(近似梯形),土地北側、東側及南側均鄰柏油道路;系爭土地上之
地上物有:⑴位於系爭土地西側之紅磚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號);⑵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之鐵皮屋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號);⑶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之水泥平房(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⑷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之小廟,
上開地上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等情,有附圖及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現況照片、空拍圖、地籍圖資查詢結果、本院現場
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系爭土地空拍套繪圖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營司調字第18號卷一,下稱調字卷一,第45頁;本院卷第289至293頁、第343至353頁)。上開位於系爭土地西側之紅磚建物為被告陳慶義所有,現作倉庫使用、無人居住乙情,
業據被告陳慶義於本院現場
履勘時陳述甚詳(見本院卷第343頁);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之鐵皮屋建物現由被告陳慶泰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之水泥平房為被告陳禎福所興建及使用等情,亦未經任何被告表示
異議或爭執,堪可認定屬實。
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附圖分割方案,分割後如附圖所示編號A、編號B部分土地,形狀均屬方正,且均兩側鄰柏油道路,
適於利用,且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之位置及範圍,與被告陳禎福所有之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建物坐落位置及範圍大致相同,將此部分
土地分割由被告陳禎福取得,有利於該建物之保存及發揮該部分土地之經濟效益,被告陳男吉亦陳稱:同意原告所提出之附圖分割方案,如被告陳禎福所有之如附圖所示編號乙建物有占用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之處,其同意編號乙建物得繼續坐落於編號A部分土地,毋庸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385、386、467頁),被告陳志成、陳勝隆、王進忠、王淑貞、王卉蓁、陳王麗芳、王素月、陳慶義、周慶順律師即王忠明之遺產管理人亦均同意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B部分土地分別分割予被告陳男吉、陳禎福取得,未到庭之被告亦均未具狀表示異議,是本院
衡酌上開各情,認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編號B部分土地分別分割由被告陳男吉、陳禎福取得,應屬適當。
⒊就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原告主張應由其與除被告陳男吉、陳禎福以外之被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被告周慶順律師即王忠明之遺產管理人則主張應予變價分割,價金由原告與除陳男吉、陳禎福以外之被告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本院審酌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達672.86平方公尺,並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不符變價分割之要件,且若將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分配由原告與除陳男吉、陳禎福以外之被告保持共有,此部分土地共有人將與鄰近之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完全相同,此有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與0000地號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
可佐(見調字卷一第45頁;本院卷第471至476頁),其等未來可再就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與0000地號土地為整體規劃、整合利用或分配,可促進該等土地之經濟利用效益,且被告陳志成、陳勝隆、王進忠、王淑貞、王卉蓁、陳王麗芳、王素月、陳慶義亦均同意此分割方式,其餘未到庭之被告均未具狀表示意見,
堪認將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及除陳男吉、陳禎福以外之被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屬較適當之分割方式。
㈣綜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位置、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兩造利益等因素,認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案
予以分割,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分配予被告陳男吉,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分配予被告陳禎福,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分配由原告與陳男吉、陳禎福以外之其餘被告共同取得,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堪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系爭土地共有人陳却、陳正均已歿,其等繼承人尚未申請
辦理繼承登記,為利於本件分割訴訟,原告訴請其等繼承人分別就各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即屬必要,應予准許,爰
諭知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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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却之繼承人即王寶龍、王清山、王淑華、王品蓁、周慶順律師即王忠明之遺產管理人、王國璋、王笠蓉、王忠文、陳王淑卿、王淑雲、王淑真、王蓮枝、王東三、王東成、王東榮、王春英、王進忠、王淑貞、王卉蓁、陳王麗芳、王素月、吳進發、陳漢國、陳盈宏、陳淑貞、陳淑雲、陳美月、黃心妤、吳俊輝、吳美慧、吳俊曉、吳俊德、吳賢明、吳賢立、吳美玉、莊士蓬、莊群卿、莊英超、郭鵬美、莊翊民、莊翊媛、莊蕙菱、陳玉蘭、陳秀春、趙美珠、陳森鴻、陳怡如、陳怡君、吳宥杉 | |
| 陳正之繼承人即陳漢國、陳盈宏、陳淑貞、陳淑雲、陳美月、黃心妤、吳俊輝、吳美慧、吳俊曉、吳俊德、吳賢明、吳賢立、吳美玉、莊士蓬、莊群卿、莊英超、郭鵬美、莊翊民、莊翊媛、莊蕙菱、吳宥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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