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7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泓如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林瑄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50,000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50,000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泓如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3月22日邀同被告黃裕仁、林瑄萱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100萬元,共計借款400萬元,並簽立授信契約書,約定借款
期間自111年3月23日起至112年3月23日止,利息依臺北金融業拆款3個月利率加碼年利率2.22156%
按月計付(目前3.58723%),自借款日起每月23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泓如企業有限公司自112年3月23日起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225萬元、75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黃裕仁、林瑄萱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應收利息及明細查詢申請單為證(本院卷第17-35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又連帶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被告泓如企業有限公司尚欠本金225萬元、75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黃裕仁、林瑄萱為連帶保證人,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再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30,700元,依上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桂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附表:
| | | | | |
| | | | | 自民國112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自民國112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