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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2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98號
原      告  建榮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美芳 


訴訟代理人  邵允亮律師
複代理人    張倍豪律師
被      告  蒂蔻生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柏郁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7日與訴外人莉奈文創有限公司(下稱「莉奈公司」)簽署代言配合合約,系爭代言合約約定於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由莉奈公司之旗下藝人林襄為原告旗下品牌之沐浴乳產品進行代言宣傳等活動,同時另約定於系爭代言合約期間,莉奈公司不得令林襄接受與沐浴乳產品性質相同之相關產品廠商代言。原告於000年0月間在線上購物平台、臉書粉絲專頁等處發見林襄之照片遭用於宣傳行銷被告旗下品牌「OurFamily—家人」之一家人益生菌沐浴乳產品。經原告向莉奈公司釐清前開情事,莉奈公司表示伊與被告亦有簽署由林襄進行代言宣傳洗髮精產品之代言合約,等係有特別約定林襄之照片僅限用於宣傳行銷被告之洗髮精產品,而不得使用於宣傳行銷其他種類產品。然被告卻未經伊之授權同意,即逕行使用林襄之照片宣傳其所屬品牌之沐浴乳產品,因而侵害林襄之肖像權,並致使莉奈公司對原告構成違約。為上情,原告本欲透過莉奈公司委由林襄代言宣傳沐浴乳產品之商業行銷目的受有重大損害,致使系爭代言合約無從繼續履行,原告與莉奈公司於112年5月17日簽訂和解協議書達成終止系爭代言合約之協議,約定由莉奈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和解金予原告,並應再同意林襄出席原告舉辦之一日店長活動乙場。依系爭代言配合契約書約定可知,林襄係屬莉奈公司旗下藝人,且林襄有將之肖像權專屬授權予莉奈公司,莉奈公司遂得與原告簽訂林襄代言之競業條款,以此保證林襄於代言期間不得代言其他廠商之沐浴乳產品。依上開和解協議書第4條約定倘若第三人未經莉奈公司同意即逕自將林襄之照片使用於其他品牌之沐浴乳產品,莉奈公司即得向該第三人進行民事求償。由此可知,莉奈公司與林襄間經紀合約就肖像權部分,應包含有將肖像權相關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莉奈公司行使之約定,亦即當林襄從事藝人工作遭第三人侵害其肖像權之時,莉奈公司自得受讓林襄之肖像權遭侵害而得主張之相關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當原告發現於代言配合合約期間,林襄照片遭用於宣傳行銷被告之沐浴乳產品後,即向莉奈公司告知此事,莉奈公司則表示授權被告使用林襄照片宣傳行銷之範圍僅限於洗髮精產品而未及於沐浴乳產品,被告係未經其授權即逕自使用林襄之照片而有侵害林襄之肖像權。又莉奈公司原本基於與林襄間經紀合約而受讓林襄對第三人即被告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因莉奈公司與原告簽訂和解協議書,並將自林襄讓與其對於被告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再為讓與原告。綜上,倘若本件林襄之肖像權受有被告侵害,則因林襄業已將之肖像權相關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莉奈公司,莉奈公司再將該等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故而,原告自得對於被告就侵害林襄肖像權之情,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以資救濟。原告並有受讓莉奈公司受讓林襄對於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此部分有原告及訴外人莉奈公司間和解協議金額為據。因訴外人莉奈公司就和解協議支付原告100萬元和解金,因此受有此等損害,故原告基於受讓自莉奈公司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因而請求同等之數額,即為100萬元,此部分應該是財產上損害。另訴之聲明中的其中20萬元則是計算林襄必須為原告出席一場一日店長活動,因而折現金額為20萬元。因被告未獲有林襄為其宣傳代言行銷一家人沐浴乳系列產品之肖像授權,因此被告即無法律上理由獲有宣傳代言行銷之利益,此部分為被告不當得利之原因事實,請求之數額則以原告自莉奈公司受償之100萬元和解金計算。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原告所提證物,形式上均不爭執。被告否認對訴外人莉奈公司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之債務,從而,原告受讓之債權自始不存在,其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120萬元及不當得利100萬元,即無理由。債權讓與須具備之要件,除有債權讓與契約外,尚須具備債權存在(此債權必須屬於讓與人)、債權具可讓與性、債權具確定性(須特定具體之債權就整個法律關係為讓與)。原告請求依據之其與莉奈公司於112年5月17日所簽「和解協議書」第4條,並不符合上開債權讓與標的所需具備之要件。莉奈公司是否擁有林襄肖像權已非無疑?而林襄之肖像權係屬專屬一身的人格權,已不可能無授權範圍全部讓與莉奈公司,是莉奈公司擁有林襄肖像權,顯然於法無據,遑論有讓與原告之債權之可言。上開約定是某特定期間内之『未經乙方同意而將林襄之照片使用於其他品牌之沐浴乳產品』致侵害『藝人林襄之肖像權』之行為所可能衍生之債權,已欠缺明確性,且對象更非具體特定,而任何『未經乙方同意而將林襄之照片使用於其他品牌之沐浴乳產品』更不能證明當然就是侵害其肖像權,從形式上以觀,顯然並非就特定債權為讓與,而係就一整個不確定之法律關係概括為轉讓,自不符合債權讓與之要件。就約定文字形式以觀,讓與之債權既是因『侵害藝人林襄之肖像權』所生,則訴外人莉奈公司既非直接受害人,自無行使此專屬林襄一身人格權之權利,遑論更能讓與原告?是原告所主張之所謂受讓債權,被告否認其存在。肖像權之主體僅限於自然人,法人不得享有肖像權,基此,莉奈公司宣稱伊擁有林襄之肖像權,即屬法律上不可能之事;縱莉奈公司基於經紀合約之授權,得行使林襄之肖像權,亦不得據此主張莉奈公司為林襄肖像權之主體,而取得任何可以排除或對抗他人或其他被授權人之權利。原告所提出所謂侵害林襄肖像權之照片,係基於被告委託訴外人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立公司)執行「蒂蔻一家人髮浴全系列2023行銷專案」,由三立公司聘請林襄本人身著被告所提供之上印有被告『一家人益生菌洗髮精』等字樣之廣告T恤進攝影棚拍攝取得。既是由林襄自己親自專為配合被告產品行鎖廣告所拍攝,已絕無侵害林襄肖像權之可言。被告使用林襄照片用以宣傳系爭商品,乃係基於與三立公司間專案合約書之約定,由三立公司為履行合約提供給被告使用,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無成立不當得利。原證二照片是截自全明星運動會於臉書上面的一個活動,此部分為三立公司所發,上面的内容所講的是洗護沐系列,可知被告與三立公司之間代言的範圍清楚不是只有沐浴乳,從原證二關於林襄所有所謂侵害肖像權照片,原告也不爭執是林襄自己出來拍攝,即便有所為授權範圍爭議,其責任也應該存在於莉奈公司與臺灣樂天棒球隊股份有限公司間之違約問題,也不會牽涉到侵犯肖像權之行為,故原告把侵害肖像權與違反經紀契約混為一談,莉奈公司自始就沒有所謂侵害林襄肖像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可以讓與給原告。被告乃依約取得林襄親自為宣傳被告商品所拍照片,已絕無侵害林襄肖像權,與不當得利之情事。且原告又未舉證說明其請求不當得利100萬元究憑何計算?原告究受何損害?被告又得利益多少?期間因果關係又為何?所主張實無所憑而無理由。原告與莉奈公司就終止渠等代言配合合約所約定之和解金100萬元,乃渠等間就其間契約違約責任,自行協商之結果,自難據此約束被告。況依原告與莉奈公司所簽和解協議書第2條内容,原告商品銷售利潤逾300萬元部分,將在100萬元範圍内返還莉奈公司,職是,渠等間和解金額究為多少尚無定論,要難以渠等片面協議之和解金額加諸於被告。原告主張賠償林襄出席一日店長活動乙場之價值約20萬元,此活動是莉奈公司與原告間就違反專屬代言協議之賠償方法,實與被告無關,原告此部請求顯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判決涉及的法律規定、概念與相關見解:
 ⒈所謂債權讓與,係指不變更債權之同一性,由第三人受讓該債權而成為原債之關係之債權人而言,亦即係由債權人與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所訂立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4號判決並參)。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觀之,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於客觀要件須包括加害人之加害行為、行為須不法、須侵害權利、須發生損害、及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要件,主觀上則須有故意或過失即意思責任,若係缺少其中任一要件,即不構成侵權行為。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⒋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此為契約解釋應依循之客觀性原則。
 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查:
 ⒈原告主張的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乃是訴外人莉奈公司受讓訴外人林襄對於被告的侵害林襄肖像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原告再從莉奈公司受讓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其原因事實為被告未獲得林襄或其經紀公司即訴外人莉奈公司之肖像權授權,即逕自使用林襄之肖像,宣傳代言行銷一家人益生菌沐浴乳系列產品,因而侵害林襄之肖像權,宣傳代言行銷時間為原證二顯示之111年12月13日,同時有發布在各大網路通路;又因被告未獲有林襄為其宣傳代言行銷一家人沐浴乳系列產品之肖像授權,因此被告即無法律上理由獲有宣傳代言行銷之利益,此部分為被告不當得利之原因事實,請求之數額則以原告自莉奈公司受償之100萬元和解金計算等情(訴字卷第213-215頁),並提出原告與莉奈公司代言配合契約書、臉書粉絲專頁「全明星運動會」111年12月13日貼文彩色截圖乙份、大樹健康購物網之美髮洗沐館廣告彩色截圖乙份錄影畫面(含光碟)、原告與莉奈公司和解協議書、「OurFamily—家人」益生菌馬卡龍系列產品官方網站彩色截圖為證(補字卷第41-67頁)。
 ⒉被告對於其有執行如原告提出之原證二的廣告乙節不爭執,但否認有原告主張的侵權行為事實,並執前詞以辯,提出專案合約書、報價單、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為參。依此,原告主張其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來自訴外人林襄基於原證二之肖像權受侵害所生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債權,並由林林襄轉讓予訴外人莉奈公司,再由莉奈公司轉讓予原告;是本件首要爭點在於,原告受讓之上開債權是否存在(包含該債權本身是否存在及有無轉讓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就該爭點之有利事項負有舉證之責。就此:
  ⑴原告提出其與莉奈公司代言配合契約書、原告與莉奈公司和解協議書為證,惟觀之該代言配合契約書的記載,乃是原告與莉奈公司就該公司旗下藝人林襄合作沐浴乳代言之相關約定,另該和解協議書則記載因上開代言期間發生林襄之照片使用於其他沐浴化產品之情事,致原告、莉奈公司無法繼續履行前述代言合約,經原告、莉奈公司協商的和解條款等語,原告以其與莉奈公司之上開和解協議書主主張莉奈公司有取得林襄讓與之權利,代理林襄讓與該權利予原告(訴字卷第250-251頁),然則由前揭和解協議書僅能知悉該協議書係在處理原告與莉奈公司關於代言配合契約衍生的履約問題,無法執之判認莉奈公司有自林襄受讓何具體債權的事實。另該和解協議書第4條約定:『乙方(即莉奈公司)聲明擁有林襄之肖像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本協議書簽訂日止之期間內,如有其他第三人未經乙方同意而將林襄之照片使用於其他品牌之沐浴乳產品,致侵害藝人林襄之肖像權者,乙方同意就乙方得向該第三人請求之損害賠償等權利(包含但不限於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請求權)全部讓與甲方(即原告),由甲方逕對該第三人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如甲方對第三人提出相關訴訟,而由司法機關要求乙方提出相關證據資料或有出庭作證之必要等,乙方應盡全力配合,不得推諉拒絕。』(補字卷第54頁),先不論莉奈公司是否可以聲明擁有林襄之肖像權(肖像權乃屬人格權之一種,具有一身專屬性,無法成為讓與之客體),該約定條款乃是透過概括式的讓與,將林襄之肖像權所生的損害賠償權利讓與原告,雖與「肖像權的自我商業化」概念無違(按,肖像權具有財產性質,權利人可以基於授權契約,同意他人利用其肖像作為商業上使用;另可參:王澤鑑,「人格權法」,101年4月再刷,第162頁),但此約定條款乃是針對非該和解協議書當事人的第三人林襄的權利而為約定與處分,依契約法理,本無拘束林襄之效力,也不能因為有此約定條款存在,即認為莉奈公司與原告已經可以就林襄本人的權利進行處分或讓與,並發生轉讓或處分效力。原告仍應舉證證明林襄之肖像權受到侵害而發生損害賠償權利、林襄有將該權利讓與莉奈公司等事實,始有可能行使該權利,原告徒以該和解協議書之約定而為本件訴訟請求,顯有失據。
  ⑵又原告聲請調查林襄與莉奈公司之經紀合約,經莉奈公司以112年11月29日莉奈法字第112112901號函提供莉奈公司與林襄訂立之演藝事業經紀合約書,原告並引用該合約書第1條約定,據以主張林襄有讓與其權利的事實(訴字卷第250-251頁);閱之該經紀合約書第1條謂:『甲方(應為「乙方」〈即林襄〉之誤載)同意於本合約簽訂之日起至期滿為止,就甲方(應為「乙方」〈即林襄〉之誤載)全世界現在或將來一切演藝媒體平台...之演藝工作、肖像、聲音及姓名等權利,均專屬由甲方或經甲方授權之第三人全權經紀、接洽及安排。』(按,該約定條文中第一、二次出現的「甲方」似為「乙方」之誤載,否則語意即有不通)(限閱卷第6頁),僅為莉奈公司就林襄之演藝事業的經紀、接洽、安排的約定,並未涉及林襄本人的肖像權或其衍生的權利,更未有關此權利之讓與的相關約定。是原告認為該經紀合約書第1條為林襄讓與其損害賠償權利的依據云云,顯有誤會。從而,原告就本件請求權要件事實之舉證,仍為不足。
  ⑶另被告對於有如原證二所示之廣告事實未有爭執,同時主張此乃履行被告與三立公司之專案合約書有以致之,並提出被告與三立公司之專案合約書為證(訴字卷第43頁)。觀之該合約書內容,乃是被告與三立公司間就「蒂蔻一家人髮浴全系列2022行銷專案」之契約條款,由雙方分別提供商品與媒體資源進行宣傳銷售;佐之原證二廣告內容是就一家人益生菌洗護沐/沐浴露的商品所為的廣告行銷,與該合約書約定的一家人髮浴系列商品並無不符。原告雖主張原證二是林襄代言洗髮精系列產品,拍照時穿的衣服上字樣也是洗髮精產品,被告與三立公司應有逾越林襄肖像權授權範圍而侵害林襄的肖像權,被告應該舉證三立公司的授權有包含沐浴乳產品等情(訴字卷第232、234頁),然被告與三立公司訂立之上開專案合約書即已明白揭示其行銷範圍包含「髮浴全系列」的商品,在中文的使用上,其文字及語意本可含納洗髮精、沐浴乳的範疇與意義;參以原證二乃是林襄本人參與拍攝之照片,其在該照片拍攝當時手中所持有的商品也是沐浴乳,而該等商品連結的介紹網站也有沐浴乳類的產品型錄等節,亦為兩造所是認(訴字卷第232-233頁),酌之林襄亦為智識成熟之人,具有可以意識、辨認、認知其代言產品種類的能力,因此,由上開專案合約書的約定內容、原證二的廣告及網站連結內容、林襄本人參與該廣告拍攝過程等各端以論,被告主張其係履行上開專案合約書契約而無逾越授權範圍侵害林襄肖像權的問題等情,有其依憑,良非子虛。至於原告所稱林襄於拍攝廣告時身上衣著的字樣是洗髮精乙節,雖為事實,但林襄拍攝廣告照片所著之衣,僅是廣告內容之一隅,無從僅以此一偏景而斷判全貌,更難執此一角而推翻前揭契約條款的客觀解釋內涵、原證二客觀呈現內容、林襄本人參與拍攝等事證所徵呈的證據評價意義。
  ⑷另再觀莉奈公司與林襄訂立之上開演藝事業經紀合約書的補充協議書可知,該經紀合約書已經排除林襄以「樂天女孩」或「Rakuten Girls」身分從事演藝工作的經紀權利(限閱卷第9頁),亦即林襄演藝事業的經紀事務並非完全交予莉奈公司處理,林襄仍擁有其他經紀或授權契約的可能性,而三立公司即是經由林襄另一經紀公司即台灣樂天棒球隊股份有限公司授權,進而與被告有上開專案合約書的合作事宜,此觀三立公司112年10月26日三立字第112391號函可知其旨(訴字卷第97頁)。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查證確認三立公司授權範圍,未盡查證義務,有共同侵權問題云云(訴字卷第235頁),然被告所參與之原證二廣告行銷,其範圍未脫逸其與三立公司之前揭專案合約書約定範圍,所涉及商品內容(洗髮精、沐浴乳類商品)也在該合約書預設範圍之內,且是由林襄本人親自參與廣告拍攝,廣告內容也包含上開商品範圍,如此客觀情事與過程均與上開專案合約書履行之常軌沒有背離;以被告視角觀之,客觀上履約狀態均無異狀,主觀上,由合約書內容加上林襄親自參與行銷的商品所連動、互映的內在意思,實無可能自外於客觀狀態而不對稱地發生侵害林襄肖像權的侵害認知或過失。實則,倘於此情狀之下,被告仍需查證林襄之授權範圍,等同於對於親自參與廣告拍攝的林襄本人提出林襄自身言行的質疑與反措,若然,不啻建立在對於林襄本人之高度不信任之上,非僅背反於上開客觀事實的呈現,其違情悖理之甚,亦屬瞭然。原告雖引用訴訟受告知人莉奈公司意見,認為林襄自己認知的授權範圍僅限於洗髮精云云(訴字卷第234頁),並請求調查證人林襄(訴字卷第251頁),但原告此部分陳述涉及林襄個人內在認知系統運作範疇,非他者可以代之以言,且就原告對於本件被告的請求部分,被告面對的維度,是上揭專案合約書、林襄參與廣告拍攝、商品設定等客觀現象的顯呈,不論林襄本人對於授權或契約內容如何理解,均無法影響上開客觀事證所形成心證的認定。至於林襄與台灣樂天棒球隊股份有限公司、三立公司之間可能存在的契約及其解釋,涉及林襄與各該契約當事人對於相關約定條款的主觀認知問題,其餘外人(包含本件被告)著實無法置喙、無從探知,更不能因其等主觀上一方的認知而推翻上開客觀事證顯現而為其他第三人(包含本件被告)透過五官經驗所可意識及認識的客觀外在世界與交易市場體素。因此,原告雖請求調查證人林襄,然其有無,對於本院前揭心證已不生影響,並無調查必要。
 ⒊合上論之,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有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均受讓自訴外人莉奈公司,莉奈公司則受讓自訴外人林襄),舉證尚有未足,而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否認並答辯如上,且提出上開證據供佐,足以進一步彈劾原告本已不足的舉證,益徵原告之請求無由成立。原告雖認為被告應就有獲得合法授權使用林襄肖像乙節負舉證責任云云(訴字卷第163頁),然本件原告主張的請求權基礎如上,被告既否認之,則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其舉證責任在於原告,而非被告;被告對於使用林襄肖像用以如原證二所示之廣告雖為是認,但肖像權具備一身專屬人格權性質及自我商業化財產性質,在契約自由的整體架構下,權利人可能經由授權,使其肖像呈現多元的使用現象,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本件關於林襄肖像問題即有此趨向可聞;循斯,肖像權因前述特殊本質使然,有其自發多元走向的多稜角面貌可能性,即非一刀可以兩斷的絕對權利概念(以本件為例,由林襄與莉奈公司簽立的前揭演藝事業經紀合約書即可看出,林襄將其演藝事業衍生的相關事務一部分委由莉奈公司處理,一部分則非;而該合約書縱然使用「專屬」乙詞,也僅在於經紀/安排/接洽等事務上有之,並非指稱林襄之本身基本權利有何讓渡而專屬於何人之謂,也因此在經紀事務處理上,也可能出現不是由莉奈公司接洽/安排/經紀的演藝工作事宜,也因此再延伸出非由莉奈公司安排的肖像使用事宜),被告之使用林襄肖像如上,亦非當然可以推論其必然屬於消極無權狀態而產生舉證責任轉換的效果。是原告上揭關於舉證責任之見,容有研求餘地。
(三)綜上,原告依債權讓與、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聲明請求如上,並無理由,應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