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32號
原 告 鄭東春
被 告 戴成霖
戴宏謀
戴煒展
上一人
鍾旺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
繼承登記後,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均
予以塗銷。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戴張芳惠於
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訴字卷第199頁),其繼承人為戴成霖、戴宏謀、戴煒展,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訴字卷第149-157、195頁),合於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戴成霖、戴宏謀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訴外人戴水波之繼承人,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
系爭抵押權或抵押權
擔保之
債權,至今超過20年都未見戴水波或被告出面主張系爭抵押權之相關權利,因此無被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被告亦無舉證證明債權存在。退步言,縱使有受擔保之債權存在(假設語氣原告否認),則清償日期均分別為民國78年5月29日、82年5月31日,均分別至93年5月29日、97年5月31日
翌日即罹於15年時效,因此原告主張
請求權時效巳消滅,且戴水波和被告均未在
請求權時效消滅後的5年除斥
期間内實行系爭抵押權,依
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普通抵押權均因除斥期間經過已消滅,但系爭抵押權登記仍繼續留存於土地上,已妨害原告
所有權,故原告按民法第767條1項中段要求
塗銷抵押權登記有理由。並亦有實務判決認為可直接判命被告塗銷抵押權,故請求判決如原告先位聲明
所載。若認為必須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抵押權者(假設語氣原告否認),請參上述事實及證物,判決如
備位聲明所載。
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該等
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備位聲明: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等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戴成霖、戴宏謀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戴宏謀前曾到庭稱其意見同被告戴煒展。被告戴煒展答辯稱:,原告確有於77、81年間,為擔保對被繼承人戴水波之債務,而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戴水波。此外,原告復交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
正本予戴水波收執以為憑證,足認兩人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否則原告又豈會將重要之所有權狀交付他人並設定抵押,
乃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自始不存在
云云,與事理不符。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於戴水波亡故後,曾聯繫原告與被告戴煒展以確認系爭抵押權之債權債務關係,並提供為被告戴煒展處理繼承事宜之訴外人薛仰涵(即地政士事務所職員)之聯絡方式予原告,
嗣原告之大兒子(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為AlbertCheng)於與薛仰涵聯繫後,便代理原告與被告戴煒展、訴外人薛仰涵相約於112年4月底、5月25日在星巴克臺南西門門市洽談還款事宜(另被告戴宏謀於5月25日時亦有到場),後雙方再於同年6月9日相約在全家便利商店尊王店商談,原告之子於歷次商談期間均表示願清償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塗銷系爭抵押權,
惟因被告戴煒展等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完竣,致尚未履行。原告既曾於112年4〜6月間透過其子承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前已時效完成,惟原告上開承認債務之行為,核已拋棄其時效利益,應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重行起算
消滅時效,故原告自不得再為時效
抗辯,乃原告未明,竟復主張時效抗辯,並稱系爭抵押權因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内除斥期間實行而歸於消滅,進而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云云,
自屬無據。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行使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不因
債務人是否為時效消滅之抗辯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並參;另參: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中)」,99年9月修訂五版,第575頁)。復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所謂妨害者,包括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事實而言,如
不動產所有權上附有不得行使之抵押權之情形。另按因繼承取得不動產者,
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
失所附麗,
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另按不動產權利之登記如有無效之原因,其登記名義人雖不能取得權利,惟此項登記仍不失為財產上之利益,登記名義人死亡後,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且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應認在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真正權利人尚不得逕行請求塗銷該登記(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667號判決並參)。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乃屬消極之事實,主張該債權存在者,應由其就此積極事實負
舉證責任。
(二)查:
⒈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予戴水波,原告為登記之義務人兼債務人
等情,有其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先認定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否認之,依
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告就該擔保之債權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被告雖執前詞以陳,並提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影本為證(訴字卷第237頁以下),然所有權狀乃屬與物權關涉之文書,被告執有該等文書之原因也可能多種,此與抵押權擔保債權存在的待證事實之間,
難認具有足夠的證明關係。被告戴煒展雖另主張該抵押權設定已經超過30年,如真無本件債權存在,原告應該早就訴請塗銷,而不是在戴水波過世後才為之,依據
經驗法則應認為本件抵押擔保之債權存在等語,惟所謂經驗法則,指人類歷史相沿相承,本於經驗累積歸納所得之定則。而所謂經驗,包括通常經驗及特別知識經驗;前者因係歸納多數人於日常生活中所得之定則,僅須由當事人主張,或由法官將該經驗之具體內容,提示並賦與
兩造辯論機會,即得據之作成判決,不待嚴格之證明;後者因非一般人日常生活所得知悉,需借助特殊知識及經驗始能認識和體察,故須經調查證據程序為嚴格之證明,並提示兩造辯論後,始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被告戴煒展
所稱原告超過30年未塗銷該抵押權,應認該抵押擔保的債權存在云云,除有跳躍論證之謬誤而不符
論理法則外,原告未請求塗銷之原因,也可能多端,無法憑以作為有通常經驗或特別知識經驗的基礎,是其此部分主張,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依上,被告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既此,被告未能舉證係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則抵押權即失所附麗,該抵押權登記,應屬無效。至被告戴煒展雖另主張原告有承認債務之行為,核已拋棄其時效利益,應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重行起算消滅時效,故原告自不得再為時效抗辯,並聲請調查證據云云(訴字卷第233頁)。但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清償日期為78年5月29日、82年5月31日,至93年5月29日、97年5月31日即均
罹於時效,戴水波和被告均未在時效消滅後5年除斥期間内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均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歸於消滅。故其聲明調查證據,已無必要。甚且,被告尚未能舉證證明該抵押擔保債權之存在,其所為此部分答辯,亦無實益(實則,被告主張原告承認債務之時間乃為112年,
斯時,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也已無拋棄時效利益之問題;另參:姚瑞光,「民法總則論」,第521頁)。
(三)綜上,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該抵押權
失其附麗而無效力,原告自可請求塗銷,惟戴水波死亡後,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
可考,
參諸前揭說明,於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之前,原告無從請求塗銷,是原告之先位請求,
尚難准許,應駁回之(如
主文第1項所示)。循之,原告所為備位之訴,基於繼承
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故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又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果,原告敗訴部分為經濟目的同一之先位聲明,故仍應由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表(幣別為新臺幣;年份為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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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南區建南段72、76、111、112、113、117、118、123、124、125、136、141、142、143、148、149、203、204地號土地 | |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抵押權收件字號:台南土字第022749號 登記日期:77年6月9日 權利人:戴水波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2,500,000元 清償日期:78年5月29日 債務人:鄭東春 權利標的:所有權 證明書字號:077南所他字第007121號 設定義務人:鄭東春 |
| |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抵押權收件字號:台南土字第031899號 登記日期:81年6月1日 權利人:戴水波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2,500,000元 存續期間:81年5月21日至82年5月31日 清償日期:82年5月31日 債務人:鄭東春 權利標的:所有權 證明書字號:081南所他字第011029號 設定義務人:鄭東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