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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3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4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馬明豪 


被      告  立得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士豪 

被      告  陳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柒仟捌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3.66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柒仟捌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66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