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134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蘇士豪
被 告 陳秋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柒仟捌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66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柒仟捌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66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