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8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鑫欣興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被 告 林繼二
主 文
被告鑫欣興工程有限公司、潘世昌、林繼二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7萬2,94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6,542元由被告鑫欣興工程有限公司、潘世昌、林繼二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鑫欣興工程有限公司、潘世昌均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稱:被告鑫欣興工程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潘世昌、林繼二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惟被告鑫欣興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6月2日因存款不足而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該借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2款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附表所示之借款,故請求被告鑫欣興工程有限公司、潘世昌、林繼二連帶給付附表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鑫欣興工程有限公司、潘世昌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6份、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2份、借據1份等為憑,而被告林繼二對於其在授信約定書簽名及蓋章為連帶保證人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係友人鄭美謹騙其當借款之證人,其始簽名及蓋章,其不知係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惟其未能提出鄭美謹之地址以供本院調查,自應認其未能舉證證明,其所辯應不可採,其自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振湘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附表:
| | | | | | |
| | | | | 1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左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 112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 | | | | 1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左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 112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 | | | | 112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左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 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