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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4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所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11號
原      告  康可力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鴻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羅暐智律師
            湯巧綺律師
被      告  林宥銅  
訴訟代理人  林蓁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1,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一、被告應將補字卷第23-26頁附表1所示之動產返還予原告。」上開動產有部分未能取回,是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5日以民事變更聲明調查證據聲請狀⑴就附表一編號5、15、20、22、27所示之機器設備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79條及就附表一編號27之機器設備追加民法第367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請求法院擇一有理由為判決;⑵另就附表一編號5、10、11、20、21、22、25、27所示之8項機器設備分別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行支出雇工拆除費用所致之損害賠償,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所營事業為農產品加工業,並擁有眾多農產加工設備,其農產加工廠舊址位於臺南市○○區○○里○○路00000號,後因工廠須遷移至他址,原告正尋覓可供暫時放置大量農產加工設備之處時,被告表示其能提供場地予原告暫時安置設備,並邀請原告與其合作,提議由其租借廠房予原告作為農產加工廠新廠址。因被告表示能夠提供暫放設備之處所,故原告遂於111年6月10日將其所有包含如附表一編號5、10、11、20、21、22、25、27所示之農產加工設備從工廠舊址搬移至被告提供之下列三處所放置:⑴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廠房(下稱歸仁廠房)、⑵訴外人A01向被告承租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廠房(下稱中正南路廠房)、⑶訴外人林奕辰向被告承租之高雄市○○區○○街000000號廠房(下稱燕巢廠房)。嗣雙方並未達成合作之協議,原告另行尋找合適之工廠廠址,並向被告請求將設備自上述三處所載回,以便續行生產,被告不斷以「今天我爸來不要今天搬」、「林奕辰工廠換股東經營,現在不是由他作主」、「你那天要去載沒有先跟我講」、「林奕辰現在在拉斯維加斯」等藉口,百般拖延阻撓,使原告無法取回其所有之設備,原告亦因欠缺設備遲遲無法正常營運。被告更言明燕巢廠房設備需其向林奕辰表示同意原告方得搬回,其後,原告自111年7月中旬起多次請求將設備全數搬回無果,僅於112年10月20日取回如附表一編號10、11、21、25之零星設備,尚未能取回如附表一所示編號5、15、20、22、27之機器設備,無奈之下只得提起本件訴訟。
 ㈡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分離式冷氣(冰點牌)1組部分,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給付30,000元:
  ⒈系爭分離式冷氣(冰點牌)係原告於108年9月1日以30,000元向冷霜霜有限公司(下稱冷霜霜公司)購入(耐用年限為5-8年;原證53)。原告於112年11月13日前往歸仁廠房欲取回系爭冷氣時,被告表示該冷氣室外機已經損壞,並拒絕原告將室內機搬回,故原告轉為金錢賠償請求。
  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冷氣安裝於歸仁廠房使用,並導致冷氣室外機損害,屬過失侵害原告所有權之行為,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另被告拒絕返還系爭冷氣之行為,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之所有權受有損害,故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利益。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30,000元。
 ㈢就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真空封口機1台部分,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給付68,000元:
  ⒈系爭真空封口機係原告於99年1月21日以68,000元向天成包裝機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天成公司)所購買(型號TC-42/39P、耐用年限為2年)。而原告將系爭真空封口機遷出工廠舊址後,將其暫放於中正南路廠房,訴外人A01向被告承租該中正南路廠房,然原告於111年11月11日前往該廠房欲取回系爭真空封口機時,訴外人A01卻告知該設備已由被告載走,不知所蹤,豈料,被告對此卻矢口否認,顯然有意將該真空封口機據為己有,侵害原告對系爭真空封口機之所有權。
  ⒉又被告將系爭真空封口機載走後卻矢口否認而拒不返還,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導致原告對系爭真空封口機之所有權受有損害,是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㈣就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變電筒(10KVA)1個部分,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給付15,000元:系爭變電筒(10KVA)係原告於108年9月1日以15,000元向冷霜霜公司購入(耐用年限為15年;原證53)。原告於108年9月1日原告於112年11月13日至歸仁廠房欲取回系爭變電筒時,遭被告告知該設備已經損壞,原告並未同意被告得擅自使用系爭變電筒,然被告不僅擅自將系爭變電筒安裝於歸仁廠房,甚至使用導致損壞,屬侵害原告所有權之行為,且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占用系爭變電筒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給付系爭變電筒之價值15,000元。
 ㈤就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電纜線150安培2條部分,原告主張依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給付100,000元:
  ⒈系爭電纜線150安培2條係原告於108年9月1日以100,000元向冷霜霜公司購入(耐用年限為15年;原證53)。被告於未經原告同意之情形下擅自將系爭電纜線安裝於歸仁廠房使用,並拒絕原告拆除電纜線而要求價購,侵害原告對系爭電纜線之所有權。
  ⒉又系爭電纜線從原告舊工廠拆除後,遭被告安裝於歸仁廠房,若再度拆除,有損壞該電纜線之可能,故依民法第811條、第816條關於添附之規定,雖系爭電纜線之所有權歸屬工廠所有權人即被告,然仍屬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之所有權因此受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系爭電纜線之價額。基此,爰依民法第18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100,000元。
 ㈥就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15坪冷凍庫總成1組部分,原告主張⑴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冷凍庫底板價金11,000元、⑵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返還冷凍庫庫板利益300,000元(合計311,000元):
  ⒈系爭冷凍庫總成係原告於108年8月1日以651,000元向冷霜霜公司購入(耐用年限為7年;原證54),先予說明。
  ⒉冷凍庫底板部分,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冷凍庫底板裝設於歸仁廠房使用,拒絕返還予原告,嗣經被告要求價購,兩造遂就「冷凍庫底板」於112年11月13日合意由原告以30,000元出售予被告,被告並已於當日給付19,000元,尚餘11,000元未給付,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冷凍庫底板價金11,000元。
  ⒊冷凍庫庫板部分,因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自行裝設使用,且拒絕原告取回,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導致原告所有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利益300,000元。
 ㈦被告擅自將如附表一編號5、10、11、20、21、22、25、27所示之8項機器設備安裝於歸仁廠房,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0,000元,應為有理由:
  ⒈被告自認附表一編號5、10、11、20、21、22、25、27所示之8項機器設備皆為被告自行安裝於歸仁廠房,若其不使用,根本無安裝設備之必要,顯見被告有無權使用原告機器設備之事實;況被告亦自承附表一編號5、20之機器設備業已損壞,若單純放置未安裝使用,何來無故損壞之理,被告更無法知悉機器設備損壞與否足證被告擅自使用原告之機器設備無疑,是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至原告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期間,詳如附表二所示之起時間。
 ㈧被告並附表一編號5、10、11、20、21、22、25、27所示之8項機器設備之所有人,對系爭設備並無使用權及處分權,然卻擅自將前開機器設備安裝於歸仁廠房,致原告取回該等機器設備時(即附表一編號10、11、21、25之機器設備)需另行雇用專業拆遷人員拆除,造成原告仍需另行支出拆除費用160,000元(即原證48、49,該拆除費用不包含編號5、20、22、27之機器設備),屬被告侵害原告財產權所生之損害,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
 ㈨原告從未同意被告安裝任何機器設備,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原告同意其安裝之證明:  
  ⒈原告自始至終均未同意被告安裝任何原告之機器設備,放置於被告之廠房中,僅屬暫時寄放,並無任何同意被告得處置之情形;且既屬寄放,被告自無從就原告之機器設備進行任何安裝之舉,更遑論日後兩造間並未達成合作協議,原告更不可能同意被告安裝機器設備。
  ⒉被告雖提出被證7至11,辯稱原告有參與廠房設計、設備報價、水電施工等內容,表示原告有同意其安裝云云。然被證7部分,原告斯時確有使用廠放寄放之需求,故有向被告借用廠房寄放設備;被證8、10部分,被告雖以此證明原告有陸續取回機器設備,然原告既為系爭機器設備所有人,取回機器設備自屬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得行使之正當權利;另被證9部分,被告雖謂因其找廠商報價較低,原告便同意其安裝冷凍庫云云,惟原告既從未同意被告安裝機器設備,又何來因報價較低便同意安裝一說,且被證9之內容僅可看出兩造係就報價內容進行討論,但並無法得出原告有同意被告安裝機器設備之結論,更遑論自被證9亦未見任何原告明顯同意之內容;被證11部分,被告雖謂原告有提及想要參與水電施工、拉網路線跟監視器等內容,即可認原告有同意其安裝等語然,此亦純屬兩造洽談合作之過程,並無法以此證明原告有何同意安裝之意。
 ㈩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7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給付附表一編號5之分離式冷氣(冰點牌)價額30,000元,為無理由:
  ⒈原告起初因積欠房租經法院判決應遷房屋,急尋處所搬遷機具,向被告借用廠房,被告始無償出借歸仁廠房及出租予他人之中正南路廠房、燕巢廠房供其放置機器設備,故被告僅提供處所讓原告放置器械,並無清點管理責任(燕巢廠房租客表示僅提供場地任原告放置設備共11件,不負任何責任,經原告簽章同意,被證14)。嗣原告邀請被告合作製作果乾、冷凍地瓜等食品,由被告提供土地、廠房,原告提供人力、技術及設備,後續原告陸續將合作項目毋須用到之設備取回,雙方並著手準備合作事宜,原告亦參與廠房設計,在廠房建置過程中,冷凍庫尺寸圖、壓縮機位置皆由原告設計與安排,原告更曾找過廠商就冷凍空調設備安裝工程為報價,惟因報價金額高達82萬餘元,被告另尋其他廠商估價,而該廠商報價金額較低,原告同意後被告方請廠商安裝器械如空調設備、冷凍庫、水電等,然施作時發現冷氣故障,被告才將該冷氣送修。詎原告突然反悔中止合作項目,要求搬回器械,被告亦同意原告取回並經原告取回多數設備,僅剩難以拆除遷移或拆除已無價值之品項,惟當時送修之冷氣尚未修理完畢,故被告無從讓原告取回,現冷氣已經修復置於被告處,被告並未將該冷氣安裝使用,續亦曾讓原告將冷氣取回,然原告未取回,故被告並無占有而拒絕返還冷氣、享有占有系爭冷氣之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⒉前開所述,被告經原告同意始安裝機械設備,且原告之機械設備有些過於老舊、年久失修或自然耗損,非因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賠償償責任,即無理由。
  ⒊根據財政部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空調設備之耐用年數為5〜8年,而原告購買系爭冷氣時即屬二手中古冷氣,該設備早已逾主管機關所定標準年限甚多,迄今已無30,000元之價值。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給付附表一編號15之真空封口機價額68,000元, 為無理由:
  ⒈原告自陳系爭真空封口機所在處所不明,是原告應就系爭真空封口機放置於被告處所乙節情舉證責任;而證人A01已到庭證稱其根本不知悉原告究竟運來哪些機器設備、不知悉什麼是真空封口機,是原告自己都不知該物究為何處,A01豈會知曉?
  ⒉縱原告曾將系爭真空封口機搬運至被告之中正南路廠房暫時放置,然被告僅提供處所讓原告放置器械,並不負點清管理責任,據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即為無由。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給付附表一編號20之變電筒價額15,000元,為無理由:
  ⒈被告經雙方討論取得共識後才安裝機器設備,已如前述,原告更曾向被告表示想參與水電施工、順便拉網路線跟監視器云云,而系爭變電筒因已老舊故障,被告方送請廠商維修,詎被告戛然中止合作,要求取回機器設備,惟原告臨時說要取回,被告時間難以配合,且該變電筒亦尚未修完,仍在廠商處,故被告無從讓原告取回,現系爭變電筒經修繕送回被告處,原告卻放棄取回。
  ⒉基此,被告係經原告同意始安裝系爭變電筒,並被告願意讓原告取回系爭變電筒,係原告自己未取回,且系爭變電筒係自然耗損,亦非被告破壞所致,故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所有權或有不當得利之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即為無由。
  ⒊縱認被告應賠償價額,因系爭變電筒為85年製造,年代久遠,經被告詢問廠商,已有安全慮,只剩廢銅價值,足徵原告空言主張該等老舊設備現值總價至少逾52萬云云,不足採。
 ㈣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給付附表一編號22之電纜線150安培2條價額100,000元,為無理由:
  ⒈被告係經雙方合意施作水電工程並安裝冷凍設備,系爭2條150安培之電纜線,亦為水電工程中之一項必需品,況依常理及經驗法則,必須將水管電線等基礎工程施作完畢才能安裝電器設備,原告既同意被告安裝冷凍設備,更表示要參與水電施工,豈不知悉將連同系爭電纜線一併安裝?是原告以被告未經同意擅自安裝、占有系爭電纜線為由,主張被告侵害其所有權或有不當得利之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自為無理。
  ⒉縱認被告應賠償價額,然系爭電纜線為101年間製造,顯超過財政部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況經被告詢問廠商,購買與系爭電纜線同等規格之新品根本無需100,000元,新品電纜線價值約17,000元,且系爭電纜線品質老舊不良,已無10萬元之價值(當時原告於原廠址拆除電纜線時,曾表示載一貨車去賣才7,000元),若原告不願意被告以2萬元價購,應由原告自行拆除取回。
 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給付附表一編號27之15坪冷凍庫總成1組價額共計311,000元,為無理由:
  ⒈被告係經原告同意使安裝冷凍庫,並無未經同意擅自安裝使用之情事,故原告以被告未經同意擅自安裝、占有其機器設備為由,張被告侵害其所有權或有不當得利之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固為無理。
  ⒉系爭冷凍庫總成包含編號10冷凍庫冷排、編號11冷凍庫壓縮機及編號25冷卻水塔在内,該3項機器設備均已由原告取回,僅剩冷凍庫底板,而原告原自陳僅要拆除冷凍庫底板,被告因擔心拆除工程損及廠房結構,才同意以30,000元價購而不拆除,是兩造就「冷凍庫底板」已於112年11月13日合意由原告以30,000元出售予被告,被告並已於當日給付19,000元,尚餘11,000元未給付。詎原告改稱不要設備,並要求被告換價賠償,顯無理由。
  ⒊又原告於起訴時主張整組價值215,000元,且原告已取回大部分機器,僅剩框架及已安裝之冷凍庫底板,竟空口稱價值311,000元,顯不足採,況其中冷凍庫庫板價額竟高達300,000元,亦與市場價格不符,應由原告證明系爭冷凍庫庫板有300,000元之價值。
  ⒋再依據財政部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食品製造設備之冷凍食品製造設備耐用年限為4年,包裝設備耐用年限則為2年。而原告購買系爭冷凍庫總成之年代久遠,早已逾主管機關所定標準年限甚多,是系爭冷凍庫總成毫無原告所稱之311,000元價值。
 ㈥原告以被告擅自將附表一編號5、10、11、15、20、21、22、25、27所示之九項機器設備安裝為由,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被告安裝系爭機器設備係因雙方合作事項始安裝該等機械設備,並經原告同意,且原告反悔合作欲取回機器設備時,被告並未拒絕,僅因時間無法配合或機器設備當時送修尚未經廠商送回而已,該等機器設備除難以拆除恐破壞廠房而被告願意價購者(如編號27之冷凍庫框架及庫板)及編號10、11、21、25經原告取回者外,其餘編號5、15、20、22被告均曾請原告取回,然原告放棄取回,現卻稱被告未經其同意安裝設備為由,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為無理。
 ㈦至原告以被告擅自將如附表一編號5、10、11、20、21、22、25、27所示之8項機器設備安裝於歸仁廠房,致其取回該等機器設備時需另行雇用專業拆遷人員拆除,造成原告仍需另行支出拆除費用為由,主張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更為無理。蓋當初係原告自己來安裝機器設備,嗣又自行雇工拆除,是原告雇工拆除機器設備與被告無關,被告不得向原告請求拆除費用16萬元;況原證48、49之價格亦不合理,編號5、20、22、27之機器設備實際上並未拆除,冷凍庫迄今尚在廠房,冷凍庫底板意亦未拆除並經被告以3萬元買受,因此被告請求雇工拆除費用16萬元,顯不可採。
 ㈧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所營事業為農產品加工業等。
 ㈡兩造於111年4、5月間,商討合作製作芒果乾、冷凍地瓜等食品,期間被告因原告位於臺南市○○區○○路00000號農產品加工廠須遷移他址之故,乃出借其所有⑴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廠房(即歸仁廠房)、⑵訴外人A01向被告承租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廠房(即中正南路廠房)、⑶訴外人林奕辰向被告承租之高雄市○○區○○街000000號廠房(即燕巢廠房)予原告,供原告作為農產加工設備暫時放置之處所。
 ㈢原告於111年6月10日將其所有包含如附表一編號5、10、11、20、21、22、25、27所示之農產加工設備搬移至被告提供之上開三處放置處所。
 ㈣兩造之後並未達成合作製作農產品之協議。
 ㈤被告將如附表一編號5、10、11、20、21、22、25、27所示之8項機器設備安裝於歸仁廠房,安裝費用由被告自行支付。
 ㈥兩造對原告未能取回如附表一所示編號5、15、20、22、27之機器設備乙情,均不爭執。其中:
  ⒈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分離式冷氣室外機已經損壞。 
  ⒉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真空封口機目前下落不明。系爭真空封口機係原告於99年1月21日以68,000元向天成公司所購買(型號TC-42/39P)。
  ⒊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變電筒(10KVA)已經損壞。 
  ⒋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電纜線150安培2條目前安裝於歸仁廠房,未經拆除。
  ⒌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15坪冷凍庫總成,兩造就「冷凍庫底板」於112年11月13日合意由原告以30,000元出售予被告,被告並已於當日給付19,000元,尚餘11,000元未給付。
 ㈦原證42影片36分45秒至37分12秒處之譯文內容略如下:
  ⒈原告法定代理人配偶:今天分離式冷氣室內機也要拆嗎?
  ⒉被告:那個你不要拆不要拆。
  ⒊原告:我要拆啦。
  ⒋被告:你不要拆啦。
  ⒌原告:你自己去買新的啦。
  ⒍原告法定代理人配偶:所以是今天要拆嗎?
  ⒎被告:那不要拆啦。
  ⒏原告:不然5號去法院講啦,看你多少要買啦。
  ⒐被告:對啦對啦對啦。
 ㈧原證41影片2分52秒至3分6秒處之譯文內容略如下:
  ⒈原告:我還有一台真空包裝機在這邊。
  ⒉小杜:要問林總(指被告)欸!。
  ⒊原告:怎麼說?
  ⒋小杜:林總載走了。
  ⒌原告:他載走了喔?
  ⒍小杜:對阿。
  ⒎原告:他什麼時候載走的啊?
  ⒏小杜:啊他就整個都載走了阿。
 ㈨附表一編號10、11、21、25之設備,原告已於112年10月20日取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分離式冷氣(冰點牌)1組部分:
  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係未經其同意將系爭冷氣安裝於歸仁廠房使用,並導致冷氣室外機損害:被告辯稱因兩造曾協商合作製作農產品,故其經原告同意始安裝機械設備乙節,業據提出簡易合作合同書、兩造對話紀錄截圖、施工照片等為證(被證1-4、9-11),且原告亦不爭執被告將如附表一編號5、10、11、20、21、22、25、27所示之8項機器設備安裝於歸仁廠房,安裝費用係由被告自行支付(不爭執事項㈤),而觀諸兩造之對話內容,曾提及安裝費用之報價,則若非因兩造協商合作,且經原告之同意,被告怎會自行付費將系爭機器設備安裝於歸仁廠房?因兩造若未合作,該安裝機器設備之行為,於被告而言,並無實益,是被告辯稱其安裝系爭機器設備係經原告同意,尚堪憑採。
  ⒉被告之前雖拒絕返還冷氣,然於訴訟中已同意原告將室內機取回:如不爭執事項㈦所示,被告雖曾拒絕原告取回,然於訴訟中,被告已同意原告取得(本院卷㈠第70頁),自無給付不能之情事。況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冷氣寄放時之價值及目前之受損情況,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給付30,000元,自無理由。
  ⒊是以,被告既係經原告之同意始安裝系爭冷氣,於訴訟中被告亦已同意原告取回,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寄放時系爭冷氣時之價值及目前之受損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
  ⒋原告雖提出原證53為證,然該私文書之真正為被告所否認,是該證據自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就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真空封口機1台部分:原告主張其曾將系爭真空封口機運送至被告之中正南路廠房暫時放置,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雖提出原證41之譯文為證(不爭執事項㈧),然證人林建霆已到庭詰證稱:當初借放之機具滿多的,對於系爭封口機沒什麼印象,其沒看過系爭封口機等語(本院卷㈠第190頁),則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曾將系爭封口機寄放在系爭廠房,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給付68,000元,亦無理由。
 ㈢就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變電筒(10KVA)1個部分:被告係經原告之同意始將系爭變電筒安裝於歸仁廠房乙節,業如前述,且被告於訴訟中亦同意讓原告取回系爭變電筒(本院卷㈠第70頁),則被告自無給付不能之情事。況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變電筒寄放時之價值及目前之受損情況,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給付15,000元,亦無理由。另原告雖提出原證53為證,然該私文書之真正為被告所否認,是該證據自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就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電纜線150安培2條部分:被告係經原告之同意始將系爭電纜線安裝於歸仁廠房乙節,業如前述,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電纜線之價值為何,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且被告當庭亦陳稱願以2萬元價購(本院卷㈠第70頁),是本院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為2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另原告雖提出原證53為證,然該私文書之真正為被告所否認,是該證據自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就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15坪冷凍庫總成1組部分:
  ⒈冷凍庫底板部分: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冷凍庫底板價金11,000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⒌),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⒉冷凍庫庫板部分:原告雖請求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給付300,000元,然被告既係經原告之同意始安裝系爭冷凍庫總成,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冷凍庫總成扣除冷凍庫底板後之價值為何、當初購入及目前之價格為何,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至原告雖提出原證54為證,然該私文書之真正為被告所否認,是該證據自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㈥原告主張因被告擅自將如附表一編號5、10、11、20、21、22、25、27所示之8項機器設備安裝於歸仁廠房,請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因被告已舉證證明其係因雙方合作洽談且經原告之同意始安裝該等機械設備,是被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無理由。
 ㈦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擅自將如附表一編號5、10、11、20、21、22、25、27所示之8項機器設備安裝於歸仁廠房,致其取回該等機器設備時需另行雇用專業拆遷人員拆除,造成原告仍需另行支出拆除費用而受有損害云云,惟如前所述,被告已舉證證明其係經原告之同意始安裝系爭機器設備,則被告之行為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五、綜上,因被告已舉證證明其係經原告之同意始安裝系爭機器設備,是原告之各項請求,僅於31,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000元(2萬元+兩造不爭執之冷庫底板價金1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知。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一:
編號
 機器設備
原告請求換價金額
 5
分離式冷氣(冰點牌)1組
30,000元
 10
冷凍庫冷排2台(15匹馬)

 11
冷凍庫壓縮機2組(15匹馬力1台、15匹馬力2台)

 15
真空封口機(購自天成包裝設備)1台
68,000元
 20
變電筒(10KVA)1個
15,000元
 21
變電筒(15KVA)1個

 22
電纜線150安培2條
100,000元
 25
冷卻水塔1座

 27
15坪冷凍庫總成1組
311,000元

  
附表二: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起迄期間
編號
 機器設備
 起日
  迄日
 5
分離式冷氣(冰點牌)1組
111/7/30
至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日止
 15
真空封口機(購自天成包裝設備)1台
111/11/11
 20
變電筒(10KVA)1個
111/7/1
 22
電纜線150安培2條
111/7/7
 27
15坪冷凍庫總成1組
111/10/10
 10
冷凍庫冷排2台(15匹馬)
111/8/31
112/10/20原告取回設備
 11
冷凍庫壓縮機2組(15匹馬力1台、15匹馬力2台)
111/8/31
 21
變電筒(15KVA)1個
111/7/1
 25
冷卻水塔1座
1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