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1417號
原 告 賴冠傑
王又真律師
劉助
兼 上一人
被 告 林明雄
訴訟代理人 林經超
被 告 林德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
主文欄關於「
附圖一編號甲、乙、丙、丁部分面積三0六點八六平方公尺」」記載,應更正為「附圖一編號甲、乙、丙、丁部分面積三0八點八六平方公尺」。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