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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4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17號
原      告  賴冠傑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王又真律師
被      告  林瑞成律師即林添之遺產管理人


            劉助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良興 


被      告  林明雄 
訴訟代理人  林經超 
被      告  林德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關於「附圖一編號甲、乙、丙、丁部分面積三0六點八六平方公尺」」記載,應更正為「附圖一編號甲、乙、丙、丁部分面積三0八點八六平方公尺」。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