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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4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34號
原      告  蘇翔菁 
訴訟代理人  蒲純微律師
被      告  曾郁閔 

            駿紳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賴坤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貳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曾郁閔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初將名下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品牌型號為TOYOTA YARIS 2015年,下稱舊車
  ),以新臺幣(下同)27萬元售與被告駿紳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駿紳公司),舊車買賣事宜係由時任駿紳公司員工曾郁
  閔處理。原告欲購買BMW品牌之新車,透過駿紳公司法定代理人賴坤獅牽線,認識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
  公司(下稱汎德高雄分公司)業務員鄔恩九,並由曾郁閔陪
  同原告至汎德高雄分公司洽談、處理新車買賣事宜。因汎德
  高雄分公司要求支付新車定金10萬元,原告遂委由駿紳公司
  自舊車出售款項中先代為支付,並由賴坤獅個人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匯款10萬元至汎德高雄分公司之帳戶,扣除定
  金後,原告尚有162萬元之餘款未支付。曾郁閔嗣於111年11
  月10日至咪咪卡拉OK店向原告佯稱,扣除剩餘之舊車出售款
  17萬元後,要向原告收取新車尾款145萬元現金交與汎德高雄分公司,並於收款後交付駿紳公司之書面單據為憑。原告
  基於信任關係,將145萬元交給曾郁閔,難認有何應注意而未注意之情事,原告並無過失。料曾郁閔事後未將該145萬元交付給汎德高雄分公司,反占為己有,致原告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就駿紳公司同意代墊定金10萬元部分,可認駿紳
  公司以自己行為表示代理權授予曾郁閔,曾郁閔所交付的駿
  紳公司書面單據,足認駿紳公司知道曾郁閔對外表示其為駿
  紳公司的代理人,而未為反對,依法自應負雇用人之連帶賠
  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及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14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駿紳公司略以:曾郁閔因侵占公司及客戶之款項,且無正當
  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業經駿紳公司依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曾郁閔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形,不經預告終
  止勞動契約,於111年10月29日予以解職,因公司承辦人員忘記將曾郁閔辦理退保,始會發生遲至111年11月28日才辦理退保之情形。原告於111年11月15日21時許,在咪咪卡拉O
  K店交付現金予曾郁閔,曾郁閔向原告收受145萬元時,駿紳
  公司與曾郁閔間已無僱傭關係;駿紳公司亦與本件新車買賣
  無涉,曾郁閔縱於解職後在網路上刊登載有坤獅汽車(按:
  駿紳公司之前的名字)之名片,此亦僅為曾郁閔之個人行為
  ,駿紳公司無須與曾郁閔負連帶賠償之責。又原告交付現金
  之時間地點均正常,交付現金前,亦未以電話詢問汎德高
  雄分公司業務鄔恩九、駿紳公司法定代理人賴坤獅,原告應
  注意是否會受騙,卻未注意,應自負過失責任。再者,原告
  111年10月13日向汎德高雄分公司購買新車時所簽定之訂購契約書第1條即已載明,汎德高雄分公司之銷售簽約人員無權收受車款現金,除定金可匯款外,餘額須以電匯或支票畫
  線註明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給付,原告以現金支付尾款已違
  反上開約定,此部分原告亦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曾郁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含曾郁閔)不爭執事項為:
 ㈠原告曾於111年10月初將名下之舊車(品牌型號為TOYOTA YARIS 2015年)售與駿紳公司,出售價格為27萬元。
 ㈡曾郁閔時為駿紳公司員工。
 ㈢原告曾向汎德高雄分公司購買一輛X2型號之新車,111年10月13日至汎德高雄分公司洽談新車買賣事宜時,是由曾郁閔
  陪同原告前往,原告當時購買新車之定金10萬元則係原告委
  由駿紳公司支付(由舊車價款27萬元中扣抵),由駿紳公司
  法定代理人賴坤獅之中國信託帳戶匯入汎德高雄分公司之帳
  戶。原告購買新車之價款扣除上開定金10萬元後,餘款仍有
  162萬元未給付。
 ㈣曾郁閔自駿紳公司勞保退保日期為111年11月28日。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曾郁閔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於000年00月間以27萬元,將其名下之舊車出售與駿紳公司,曾郁閔時為駿紳公司員工,111年10月13日曾郁閔陪同原告前往汎德高雄分公司洽談新車買賣事宜
   ,原告當時購買新車之定金10萬元,係由駿紳公司法定代
   理人賴坤獅之中國信託帳戶匯入汎德高雄分公司之帳戶等
   情,業據提出原告母親陳燕華代為與駿紳公司簽立之中古
   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及曾郁閔之名片為證(補字卷第
   19頁、本院卷第59頁),而原告與駿紳公司對於上開事實
   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至㈢),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即為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曾郁閔於111年11月10日至咪咪卡拉OK店,向原告收受新車餘款145萬元,曾郁閔卻未將該145萬元轉交
   予汎德高雄分公司等情,業據提出111年11月10日中古汽車合約書、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為證(補字卷第21-23頁),並據證人陳子瑄到庭結證稱:曾郁閔跟原告母親陳
   燕華說,111年11月10日要去陳燕華經營的咪咪卡拉OK店收尾款,所以陳燕華叫原告把145萬元拿去咪咪卡拉OK店給曾郁閔,當時雙方是一手簽原證2合約書,一手交付尾款,伊當時也有在場,後來鄔恩九通知原告要收尾款時,
   原告表示尾款早就給曾郁閔了,才知道遭曾郁閔騙取145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86-287頁);證人鄔恩九亦到庭結證稱:伊向原告催收款項時,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中
   古車合約書,伊才知道曾郁閔向原告收了145萬元的款項等語(本院卷第293頁)。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及上開二位證人前開證述,足認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1月10日有將145萬元車款交給曾郁閔,曾郁閔卻未將145萬元轉交
   給汎德高雄分公司等情,應為可採。
  ⒋依上所述,曾郁閔收受原告交付之145萬元款項,嗣後並未將該145萬元轉交給汎德高雄分公司,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
   求曾郁閔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屬有據。
 ㈡駿紳公司部分:
  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揆其立法旨趣,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
   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
   益、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
   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
   平。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
   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
   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因此,該條
   項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僅包括受僱人執行其所受命令
   ,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即受
   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
   執行職務有關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含在內。
   受僱人係利用僱用人職務上給予之機會所為之不法行為
   ,依社會一般觀念,該不法行為乃僱用人事先所得預見,
   並可經由其內部監控制度加以防範;且被害人係正當信賴
   受僱人之行為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而與之交易,僱用人
   並因之獲有利益,而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所關
   聯者,即可涵攝在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中,初與受僱人之
   行為是否成立犯罪行為無涉,以合理保護被害人之權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駿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賴坤獅於警詢時陳稱:伊與
   汎德高雄分公司業務有認識,故請曾郁閔帶原告去汎德高
   雄分公司看車,並請汎德高雄分公司業務鄔恩九協助訂購
   一輛白色X2新車;因買賣原告所有之舊車,駿紳公司代為
   預付10萬元給汎德高雄分公司等語(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
   748598號卷《下稱警卷》第35頁);證人陳子瑄到庭結證
   述:原告有將舊車以約27萬元之價格賣給駿紳公司,負責
   買賣舊車業務的人是曾郁閔;另原告曾至汎德高雄分公司
   購買新車,當天本來是原告開著舊車,載伊及陳燕華至駿
   紳公司,曾郁閔說舊車要留下來給駿紳公司估價,所以由
   曾郁閔開車載原告、陳燕華及伊前往高雄汎德公司與業務
   鄔恩九接洽;新車定金要10萬元,陳燕華只有帶3萬元現金,伊也湊不到10萬元,曾郁閔就打電話回駿紳公司,請
   駿紳公司先以轉帳方式支付10萬元等語(本院卷284-286頁);證人鄔恩九亦到庭結證述:111年10月13日簽被證1
   合約書前,駿紳公司老闆賴坤獅打電話給伊,說有一個人
   會帶客人來跟伊買車,後來曾郁閔帶原告、原告母親一起
   到汎德高雄分公司,曾郁閔的名片上記載他是駿紳公司的
   業務員,當天汎德高雄分公司說要10萬元才能留車,曾郁
   閔有打電話,不知道通話對象為何人,只有聽到曾郁閔說
   定金要10萬元,後來就變成由駿紳公司代墊定金10萬元等
   語(本院卷第290-295頁);證人鄔恩九於警詢中亦稱:伊有與曾郁閔、曾郁閔友人及汎德高雄分公司經理,共四
   人前往臺南市找陳燕華,除了去店內消費捧場,也希望可
   以說服陳燕華購買白色X2車款,至於曾郁閔之後去收款的
   事,伊則不知等語(警卷第41-42頁)。本院審酌賴坤獅及證人陳子瑄、鄔恩九上開陳述或證述,認原告係經由
   駿紳公司介紹,由曾郁閔駕車載原告前往汎德高雄分公司
   購買新車,因需定金10萬元才能留新車,曾郁閔打通電話
   後,由駿紳公司代墊新車定金10萬元,客觀上已足以使原
   告信任曾郁閔同時以駿紳公司受僱人身分為原告處理新舊
   車輛之買賣事宜。
  ⒊駿紳公司固抗辯其已於111年10月29日將曾郁閔解職,曾郁閔於111年11月10日向原告收取145萬元,及原告向汎德
   高雄分公司購買新車的事,均與駿紳公司無涉云云
   ,曾郁閔自駿紳公司勞保退保日期為111年11月28日,其於111年11月10日,客觀上亦仍為駿紳公司之受僱人,且曾郁閔既以駿紳公司受僱人身分為原告處理新舊車輛之買
   賣事宜,且曾郁閔客觀上在111年11月28日以前仍為駿紳公司之受僱人,因此,曾郁閔於111年11月10日以收取新車尾款為由,自原告處取得145萬元時,仍應認屬於係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騙取原告財物,駿紳公司自應對曾郁
   閔之不法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堪可認定。
  ⒋駿紳公司另辯稱其並未收到任何款項,不應令其與曾郁閔
   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曾郁閔係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
   騙取原告財物,業經認定如前,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除非駿紳公司舉證證明其對於本件新舊車輛買賣
   事宜之監督已盡相當注意,或縱予相當之注意,仍無法避
   免原告遭詐騙情事發生,否則仍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然駿
   紳公司並未就其已盡相當注意或縱予相當注意仍無法避免
   原告遭詐騙之情事發生提出相關證據,且依駿紳公司提出
   其自製之員工離職申請書(本院卷第41頁)上記載,曾郁
   閔於本案爆發前,即有經常遲到早退、工作態度不佳、侵
   占公司財物、工作能力未能勝任之情形,是駿紳公司既已
   知曾郁閔有前開解僱事由,更應對曾郁閔接觸之客戶詳為
   監督及注意,並為度之追蹤及查核,卻疏未追蹤及查核
   ,致使曾郁閔有機可趁,向原告詐取財物得手,是駿紳公
   司於受僱人即曾郁閔執行業務之監督,顯有未盡相當注意
   義務之情,亦應足認定。
 ㈢原告就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
   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
   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
   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
   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
   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21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駿紳公司固辯稱原告交付現金之時間地點均非正常,交付
   現金前,亦未以電話詢問汎德高雄分公司業務鄔恩九、駿
   紳公司法定代理人賴坤獅,原告應注意是否會受騙,卻未
   注意,應自負過失責任;且原告111年10月13日向汎德高雄分公司購買新車時所簽定之訂購契約書第1條即已載明
   ,汎德高雄分公司之銷售簽約人員無權收受車款現金,除
   定金可匯款外,餘額須以電匯或支票畫線註明禁止背書轉
   讓之支票給付,原告以現金支付尾款已違反上開約定,此
   部分原告亦有過失云云。惟查,本件損害之發生為曾郁閔
   藉收取新車尾款之便,侵占原告交付之上開款項,本件原
   告信任曾郁閔打通電話,即可由駿紳公司代墊新車定金10
   萬元,因此,原告信任曾郁閔或駿紳公司有權代付或代收
   新車車款,並無顯不合理之處;且本件損害之發生,既係
   因曾郁閔之故意不法行為所致,原告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
   施或迴避手段,依前開最高法院之見解,自應認原告對損
   害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⒊依上所述,駿紳公司辯稱原告應就其所受損害負與有過失
   之責云云,難認有據,而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9月16日(該繕本於112年9月5日寄存送達曾郁閔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
  於112年9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就上開部分之請求,係以單一之聲明,同時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或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請求本院就該訴訟標的擇一為其勝訴
  之判決,性質上為客觀訴之合併中之選擇合併,本院就此部
  分,既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為有理由,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其另
  依民法第179條所為之請求,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5,355元,證人旅
  費634元、536元,合計共16,525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連
  帶負擔。茲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112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一併應連帶負擔上開訴訟費用,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原告及駿紳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為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准許之
  ;另依職權酌定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之金額,併為曾郁閔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