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1469號
原 告 鴻縣五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
違約金等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張淑珠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張淑珠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訟訴標的價額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97,456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21,7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1,29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補正上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