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4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7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靜美  
            柯易賢  
            黃宇蓮  
被      告  薛惠英  

            梁志偉即梁蔡四美即梁炳輝之繼承

            梁志豪即梁蔡四美即梁炳輝之繼承人

            梁志愷即梁蔡四美即梁炳輝之繼承人


            梁迎鉦即梁蔡四美即梁炳輝之繼承人



            梁耿盛即梁蔡四美即梁炳輝之繼承人



            梁煌忠即梁蔡四美即梁炳輝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梁曉玫  
被      告  梁明旭即梁蔡四美即梁炳輝之繼承人

            梁昭彥即梁蔡四美即梁炳輝之繼承人


            顏瑞樟即梁蔡四美即梁炳輝之繼承人

            顏群峰即梁蔡四美即梁炳輝之繼承人

            梁羽彤即梁蔡四美即梁炳輝之繼承人

            梁雅貞即梁蔡四美即梁炳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5271號清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30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6、12被告薛惠英分配之金額新臺幣2萬8,000元、350萬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債權人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5271號清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20人,債務人:本件被告梁志偉、梁志豪、梁志愷、梁迎鉦、梁耿盛、梁煌忠、梁明旭、梁昭彥、顏瑞樟、顏群峰、梁羽彤、梁雅貞,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30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通知定於112年9月6日實行分配。本件原告以被告薛惠英對被繼承人梁炳輝(由訴外人梁蔡四美繼承,梁炳輝其餘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嗣梁蔡四美死亡後,再由本件除薛惠英以外之被告繼承)之再轉繼承人即被告梁志偉、梁志豪、梁志愷、梁迎鉦、梁耿盛、梁煌忠、梁明旭、梁昭彥、顏瑞樟、顏群峰、梁羽彤、梁雅貞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由,於分配期日前之112年8月21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112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112年9月8日對本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等情,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前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系爭分配表表列次序12之薛惠英第1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不存在;嗣於113年7月22日具狀更正該項請求為: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35頁)。經核係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三、薛惠英、梁志偉、梁志豪、梁迎鉦、梁耿盛、梁明旭、梁昭彥、顏瑞樟、顏群峰、梁羽彤、梁雅貞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梁炳輝前向原告申辦國民現金卡借款後,於94年11月18日以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及同段000號建物(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0○段00○號)(上開房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薛惠英。如梁炳輝與薛惠英間確實存在消費借貸關係,梁炳輝應會自薛惠英處取得借款款項而可清償欠款,然梁炳輝自95年4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積欠原告之國民現金卡消費款項,與常情不符;且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因系爭不動產遭查封拍賣而確定,薛惠英卻未曾為實現債權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亦未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提出任何對梁炳輝存在債權之證據資料主張權利,足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因系爭分配表次序6、12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列入參與分配,將影響原告得受分配之數額,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聲明異議後,於法定期間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第6、12之金額,不予列入分配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梁志偉部分:父親梁炳輝病危時曾表示有積欠薛惠英款項,但確切金額不清楚,亦無書面資料可提供到院等語,資為抗辯
 ㈡梁志愷部分:父親梁炳輝病危時表示其有積欠銀行及薛惠英款項,叫我們要記得聲明拋棄繼承,父親曾說欠銀行的款項約100萬餘元,系爭不動產當時價值約400至500萬元,若父親沒有積欠薛惠英350萬元之款項,不會叫我們要聲明拋棄繼承;因我祖母梁蔡四美罹患失智症,梁炳輝過世時梁蔡四美未聲明拋棄繼承,我們才會經由繼承梁蔡四美繼承到梁炳輝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梁煌忠部分:梁煌忠年輕時即居住於嘉南療養院,對家中事情均不知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梁昭彥未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一事為答辯,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梁雅貞部分:我已出嫁,不知道家中狀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薛惠英、梁志豪、梁迎鉦、梁耿盛、梁明旭、顏瑞樟、顏群峰、梁羽彤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梁炳輝於94年11月18日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薛惠英,經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以94年台南土字第219560號登記在案。
 ㈡被繼承人梁炳輝於99年4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梁蔡四美。嗣梁蔡四美於99年12月22日死亡,由梁志偉、梁志豪、梁志愷、梁迎鉦、梁耿盛、梁煌忠、梁明旭、梁昭彥、顏瑞樟、顏群峰、梁羽彤、梁雅貞繼承。
 ㈢被繼承人梁炳輝前向原告辦理國民現金卡,積欠借款未清償,原告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已拍定系爭不動產,於112年6月30日製作系爭分配表,訂於112年9月6日實施分配。
 ㈣原告以系爭分配表所載薛惠英受分配之受償金額,尚有爭執為由,於112年8月21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112年8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梁炳輝之債權人,對梁炳輝所遺留除薛惠英以外之被告再轉繼承之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並起訴主張梁炳輝生前以系爭不動產為薛惠英登記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請求將薛惠英於系爭分配表次序6、12之債權剔除,不得分配等情,既為被告梁志偉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及得否將該等債權自系爭分配表予以剔除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狀態,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屬法,合先敘明。 
 ㈡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雖係於96年3月28日民法物權編修正時新增,惟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是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時間固於上開條文修正施行前之94年11月23日,應仍有該條文之適用。又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存在且於不逾最高限額之擔保範圍內為特定債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繼承人梁炳輝以系爭不動產為薛惠英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並有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8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130030758號函所附94年台南土字第219560號土地登記申請案件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5至221頁,第275至292頁),亦為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可認定。又被繼承人梁炳輝之他債權人即訴外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與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前於95年間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假扣押獲准,經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1832號假扣押事件受理,並於95年5月26日查封系爭不動產,且依該假扣押事件查封筆錄所示,薛惠英當時亦在查封現場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以,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前段之規定,堪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95年5月26日,即因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經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薛惠英所知悉而確定。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從屬性因而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存在且於不逾最高限額之擔保範圍內為特定債權。而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即應由被告就該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薛惠英未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提出任何對梁炳輝存在債權之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亦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未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為任何舉證;另被告梁志偉、梁志愷固辯以:梁炳輝病危時曾表示有積欠薛惠英款項,確切金額不清楚,但梁炳輝曾說欠銀行約100萬餘元款項,系爭不動產價值約400至500萬元,若梁炳輝沒有積欠薛惠英350萬元之款項,不會叫我們要聲明拋棄繼承等語(見本院卷第182、184、408、409頁),惟無法提出任何梁炳輝與薛惠英間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時尚存在債權債務關係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其等此部分所辯,即難認可採。被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中次序6、12薛惠英分配之金額2萬8,000元、350萬元,均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訴請將系爭分配表中次序6、12薛惠英分配之金額2萬8,000元、350萬元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
編號

種類
地號/建號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段000地號)
101.58
(重測前為100)
2分之1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段000地號)
31.15
(重測前為31)
2分之1
3
建物
臺南市○○區○○段000○號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段00○號)
52.70
(附屬建物38.02)
2分之1
抵押權設定內容:
⒈收件年期、字號:民國94年台南土字第219560號
⒉登記日期:民國94年11月23日
⒊登記原因:設定 
⒋權利人:薛惠英
⒌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⒍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350萬元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⒏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
⒐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⒓債務人:梁炳輝
⒔設定權利範圍:2分之1
⒕設定義務人:梁炳輝
⒖證明書字號:94南所他字第008706號
⒗共同擔保地號:00段000、000
⒘共同擔保建號:00段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