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90號
原 告 吳宗哲
複代理人 鄭硯萍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玉環
參 加 人 吳俊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69,366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法條既明定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
非一經當事人
聲請即應准許。又所謂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意旨
參照)。本件
參加人雖主張原告於民國75年4月7日在被告處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吳宗哲之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係訴外人即原告及參加人之父親吳義垣生前借用原告之名義所開立,而吳義垣於109年9月13日死亡,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應列為吳義垣之遺產,又原告已另案訴請分割被
繼承人吳義垣之遺產,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事件審理中,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於前開裁判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惟查,系爭帳戶係以原告之名義開立,其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應存在於原告及被告之間,而參加人所主張系爭帳戶係吳義垣借用原告之名義開立乙節縱然屬實,亦僅涉及吳義垣對原告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得否主張權利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基於其與原告間之
消費寄託契約而僅對原告負有返還責任之認定,是系爭帳戶是否為吳義垣借用原告之名義開立、系爭帳戶內存款是否為吳義垣之遺產等節,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依前開說明,本院爰認並無在
前揭原告及參加人間另案
分割遺產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開立之系爭帳戶,截至112年8月29日為止,尚有活期存款新臺幣(下同)269,366元、定儲存款3,000,000元,共計3,269,366元(下稱系爭存款),該等存款係原告之父親吳義垣所
贈與,存摺及印章原皆由吳義垣所保管
持有,惟吳義垣於109年9月13日死亡後,將存摺及印章交由參加人保管,參加人分別於112年10月20日、同年12月1日,以原告之名義就定儲存款3,000,000元辦理續存,並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原告亦不承認其效力;又原告另案提起之分割遺產訴訟,並未將系爭存款列為吳義垣之遺產,此係參加人單方面之主張,爰以本
起訴狀為終止
兩造間消費寄託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存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69,36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為被告之存款客戶,但申辦系爭帳戶一切事宜及帳戶相關事務,向來係由吳義垣處理,且原告、參加人及吳義垣曾一同前往被告西門分社,向被告西門分社之員工表示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係由參加人或吳義垣保管,往後如原告前來領款,應知會參加人及吳義垣,被告西門分社員工因而在印鑑卡上手寫註記「有家庭糾紛,提領時要存戶本人並通知其父親及吳俊漢」、在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根上手寫註記「有家庭糾紛,提領時須本人及通知吳俊漢」之內容,故被告並非無故拒絕返還系爭存款;又系爭帳戶內之定儲存款3,000,000元於112年間陸續到期後,經參加人分別於112年10月20日、同年12月1日,以原告之名義辦理續存3,000,000元,其中500,000元至113年8月28日到期、2,500,000元至113年11月7日到期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
略以:系爭帳戶係吳義垣借用原告之名義開立,系爭存款應列為吳義垣之遺產,且目前實際使用及管理系爭帳戶之人為參加人,原告及被告間並不存在消費寄託關係等語。
㈠系爭帳戶係原告所開立,截至112年8月29日為止,有活期存款269,366元及定儲存款3,000,000元,共計3,269,366元等事實,有顧客往來資料查詢單、開戶印鑑卡影本各1份、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根影本6份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9、57至6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4頁),是此部分事實先
堪認定。
㈡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
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寄託物為金錢時,
推定其為消費寄託,
民法第602條第1項前段、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銀行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客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321號判決意旨參照)。金融機構與存款戶係消費寄託關係,僅須存款戶將金錢之
所有權移轉於金融機構,並約定金融機構返還相同之金額,即告成立。至存款戶交付金錢之來源如何?是否本人親自存入或自本人其他帳戶轉帳存入?
尚非金融機構所須或所得過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僅帳戶名義人始得依據其與金融機構間之消費寄託契約請求返還存款,不因帳戶內之存款來源、由何人匯入及管領使用而生影響。本件原告為系爭帳戶名義人,就系爭存款與被告間成立消費寄託契約,原告於終止兩造間之消費寄託契約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存款,自屬有據,不因系爭帳戶存款之來源為何、由何人實際管領使用而異其認定。被告徒以前詞辯稱其非無故拒絕返還系爭存款,及參加人以前詞主張原告不得請求返還系爭存款
云云,要屬對消費寄託契約成立要件及行使消費寄託物返還
請求權之權利人之誤會,均無可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終止系爭存款之消費寄託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269,36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12年9月12日(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彥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