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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5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50號
原      告  張宏岳  
訴訟代理人  王廉鈞律師
            蘇敬宇律師
            蘇明道律師
被      告  邱欽即邱方淑華繼承

            邱銘輝即邱方淑華繼承人

            邱惠蓉即邱方淑華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孟士珉律師
            陳冠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1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拆屋還地事件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訴外同段866-1、869、870、900地號土地另有涉訟分割共有物事件(111年度訴字第1911號)。另案111年度訴字第1911號民事判決之分割方案,關涉本件原告是否有權訴請被告等拆屋還地,亦即另案分割系爭土地共有物之訴訟結果,為本件拆屋還地事件之先決問題,為避免認定歧異並兼顧訴訟經濟,本件應待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之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同時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