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85號
原 告 柏陽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黃泰源
被 告 楊永濬
訴訟代理人 蘇雨湄
被 告 楊掌裕
複 代 理 人 郁旭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
主 文
確認原告柏陽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就
被告共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3部分、面積14.18平方公尺,編號E2部分、面積49.65平方公尺,合計63.83平方公
尺之土地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不得於此通行範圍內為
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被告應容忍原告柏陽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在前項所示範圍內之土地
,因建築需要,供電力、電信、自來水管路設備架設及排水溝施
作,並鋪設柏油道路,以供通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主張柏陽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柏陽公司)及
乙○○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1
24土地),對被告丙○○、丁○○共有坐落同段1125、1126
地號土地(下稱1125、1126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按:乙○
○於起訴時亦同為1125、1126土地共有人,
爰未列乙○○為
本件被告),
嗣乙○○於
訴訟繫屬中將1124土地
應有部分42
652分之39294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與甲○○,有1124
土地查詢資料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73-74頁),經甲○○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具狀承當訴訟(本院卷第215頁),柏陽
公司同意由甲○○承當訴訟(本院卷第213頁),被告亦於1
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
期日同意由甲○○承當訴訟(本院卷
第226頁),此部分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相符
二、又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坐落1125、11
26土地,如調字卷第35頁圖面所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㈡被
告應將設置於前項土地範圍內之
地上物拆除,並不得為妨礙
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此範圍內土地,因建築需
要,供電力、電信、自來水管路設備架設及排水溝施作,並
鋪設柏油路,以供通行。嗣於訴訟中追加丁○○所有之同段
1122地號土地(下稱1122土地)為請求通行標的(本院卷第
226頁),並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丁○○所有1122土地、被告共有1125、1216土地,如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
2年10月25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其中編號E1部分、面積27.16平方公尺,編號E2部分、面積49.65平方公尺
,編號E3部分、面積14.18平方公尺,合計90.99平方公尺之
土地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不得於通行範圍內為妨
礙原告通行之行為。㈡丁○○應將坐落1122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1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2.7平
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0.8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0
.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㈢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第一項所示
範圍內土地,因建築需要,供電力、電信、自來水管路設備
架設及排水溝施作,並鋪設柏油道路,以供通行。經核原告
就請求通行之面積、位置所為之更正,係依據地政機關測量
後之結果,為特定請求標的而更正其聲明,僅係更正事實上
之陳述,
非訴之變更,與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相符;原告追加1122土地部分,其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主張之基礎事實
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三、按
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
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
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柏陽公司請求確認其就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E1、E2、E3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固表示同意柏陽公司通行1125、1126土地即附圖編號E3、E2部分(本院卷第95頁)
,然否認柏陽公司有通行編號E1土地之權利存在,是柏陽公
司所主張確認通行權是否存在,以及其範圍為何,均屬不明
確,而柏陽公司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此部分之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應予准許;另甲○○請求確認就附圖編號E1土地通行權是
否存在部分,固亦認有
確認利益,而應准許;
惟就其請求確認附圖編號E2、E3土地通行權是否存在部分,因甲○○亦為1125、1126土地之共有人,甲○○本即可依共有人之權利通行使用附圖編號E2、E3之土地,是甲○○請求確認此二部分通行權存在,即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四、丙○○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柏陽公司及甲○○共有之1124土地,使用分區為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該地建蔽率及容積率分別為百分之60
及百分之240,可供興建樓地板面積1023.696平方公尺,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總樓
地板面積1000平方公尺以上,通路寬度應為6公尺。今1124土地有建築需求,及申請側溝、電信、電力、自來水施作必
要,經權衡後,原告僅請求確認通行寬度5米之道路,請求被告於
上開通行範圍內容忍供原告施作電力、電信、自來水
管路設備架設及排水溝、鋪設柏油道路,並將妨礙通行之地
上物拆除,原告亦願就被告損害部分支付償金。被告固同意
原告通行1125、1126土地,惟被告同意通行之範圍寬度未達
5公尺,被告亦不同意供原告施作電力、電信、自來水管路設備架設及排水溝、鋪設柏油道路,致1124土地不能達建地
通常使用之效能,而屬袋地。為此,爰依
民法第786、787、
788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1122、1125、1216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1部分、面積27
.16平方公尺,編號E3部分、面積14.18平方公尺,編號E2部
分、面積49.65平方公尺,合計90.99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內
,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不得於通行範圍內為妨礙原告通行
之行為。㈡丁○○應將坐落1122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1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0.8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0.2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㈢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第一項所示範圍內土地
,因建築需要,供電力、電信、自來水管路設備架設及排水
溝施作,並鋪設柏油道路,以供通行。
二、被告方面:
㈠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曾具狀及到庭陳述
略以:當初
協議分割時,全體共有人即原告前手乙○○與被
告二人均同意留設1125、1126土地作為1124、1122、1127土
地通行使用,丙○○並未阻擋原告通行,同意原告依1125、
1126土地之水泥地現況通行,但原告前手乙○○之前不同意
被告在1125、1126土地設置相關管線,表示其無在1125、11
26土地設置管線之需求,日後亦不會在該土地上埋設管線,
要求丙○○僅能將管線埋設在自己分得之1127土地,故現在
被告亦不同意原告要在1125、1126土地上設置水電、電信管
線、水溝、鋪設柏油之請求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㈡丁○○略以:當初協議分割時,全體共有人即原告前手乙○
○與被告二人均同意留設1125、1126土地作為1124、1122、
1127土地通行使用,乙○○當時並同意以1125、1126土地之
現行寬度作為1124土地通行寬度,原告應受之前協議之
拘束 ,否則違反
誠信原則,也不公平。1124土地本就可藉1125、
1126土地通行至東側現有巷道,並無通行困難,1124土地並
非袋地;另丁○○不同意讓原告在1125、1126土地上設置水
電、電信管線、水溝、鋪設柏油,理由與丙○○同。本件原
告主張通行之範圍,係屬於建築基地外私設道路連接建築線
之情形,但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所規範者為基地內
私設道路之寬度,原告是否要在1124土地內設置私設道路,
係原告進行建築規劃時自行考量之事項,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編僅規範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及受理之行政機
關,與被告
無涉,且依國內交通法規,車輛最大寬度至多為
3.5公尺,原告主張通行1122、1125、1126土地且路寬須達5
公尺,並無理由。又丁○○所有1122土地東西兩側均設置廁
所,若如原告所主張之往內退縮,丁○○將損失重大,周圍
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權利益,以實現他土地所有
人最大經濟利益,原告亦不得未經被告同意逕將1125、1126
土地供作原告之建築基地。再者,1124土地經由1125、1126
土地對外連接之現有無名巷道含水溝之寬度約3.7公尺,扣除水溝之柏油道路寬度則約2.05公尺,若係依臺南市建築管
理自治條例第7條規定辦理,指以該無名巷道中心線為準,向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6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然該無名巷道兩側土地均非原告所有,自無自行退讓而
指定建築線之可能,原告主張依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可
請求通行寬度為5公尺,
顯然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1124土地面積為426.52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乙種建
築用地,現為原告二人共有,其中柏陽公司於111年8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應有部分42652分之3358,甲○○於1
12年8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應有部分42652分之3929
4,甲○○並於112年12月18日具狀承當本件訴訟,經被告11
2年12月19日當庭同意。
㈡1125土地面積為14.18平方公尺,同段1126土地面積為49.65
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現為甲○○
與被告共有,其中甲○○係於112年8月17日以
贈與為原因,
登記取得1125、1126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0000分之7250,丙○○、丁○○則於103年4月10日以
遺囑繼承為原因,分別
登記取得1125、1126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0000分之1375。
㈢1122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三合院未保存登記建物,為丁○○所有。
㈣1122、1125、1127土地東側之柏油道路,經地政人員測量後
,寬度為3.7公尺(含水溝,不含水溝寬度為2.05公尺)。
大同段1122地號土地 (重測前:六分寮段678-12地號) | | 大同段1125地號土地 (重測前:六分寮段678-95地號) |
大同段1123地號土地 (重測前:六分寮段678-5地號) | | 大同段1124地號土地 (重測前:六分寮段678-93地號) |
| | 大同段1126地號土地 (重測前:六分寮段678-92地號) |
㈠原告請求確認對附圖編號E1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無理由;
柏陽公司請求確認對附圖編號E2、E3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
有理由: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
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
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
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
會整體利益,從而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
。是
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
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
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等實際情形
定之。次按所謂袋地通行權,其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
地所有人
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
限制,雖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然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
自己重大財產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
務。又袋地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袋地通行權是否存
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
地有無通行權,待確認通行權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
,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
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
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
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
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
論意旨加以審酌後,
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
成訴訟性質(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201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1125、1126土地北臨1122土地,1122土地上坐落丁○○
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段000號三合院建物;
南臨1127土地,1127土地上則坐落丙○○所有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000○0號三層樓房;東臨南北向之無路
名柏油道路(含水溝寬度約3.7公尺,如扣除兩側水溝後
,該柏油道路寬度則約2.05公尺);西臨1124土地,其上
大部分為空地、另有部分為樹木、果樹及房屋拆除遺留之
地基。又1125、1126為相鄰土地,東側銜接南北向柏油道
路之路口寬度約3.75公尺,該路口處有鋪設部分橘色花磚
,花磚寬度約3.9公尺、往西延伸之長度約4.2公尺;西側
為水泥地,1126與1124土地交接處路口寬度約3.36公尺等
情,
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
履勘現場
無訛,製有勘
驗筆錄、現場圖、照片及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9日所測字第1120103436號函檢附之附圖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9-157頁),是1124土地為袋地,應可認定。
⒊次按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
二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
一、長度未滿十公尺者為二公尺。二、長度在十公尺以上
未滿二十公尺者為三公尺。三、長度大於二十公尺為五公
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1124土地通行至少需有5公尺寬度,始能使其達成供建築使用之目的等語,固有上開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之規定為其論據,惟本院
衡酌依我國規
範一般汽車寬度不得超過2.5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
8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故為符合3601-3土地車輛通
行、消防、救護及建築之需求,留設2.5公尺左右之路面寬度即足供通行。本院審酌被告均稱願以1125、1126土地
供1124土地通行(本院卷第95頁),
堪認1124土地可經由
1125、1126土地即附圖所示編號E3、E2部分通往東側無名
柏油道路,又依附圖之記載,1125、1126土地最窄處雖僅
寬3.3公尺,但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規定,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可認1125、1126土地寬度足供車輛通行,可為通常之使用。
⒋原告雖以1124土地為建地,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
編第2條規定,1000平方公尺以上之建築基地所鄰接之通路寬度為6公尺,始能取得土地建築線為由,主張1124土地僅通行1125、1126土地之寬度尚不足供其為通常使用云
云;惟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雖為法官於個案酌定
開設道路通行方案時之重要參考,然僅為規範辦理該行政
事項之當事人及受理之行政機關,周圍地所有人並非辦理
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尚不受拘束。且周圍地所有人並無
犧牲自己重大財產權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
益之義務,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判決意旨參照。1124土地上目前並無建築物,並可藉1125、1126
土地聯絡東側南北向之無路名柏油道路,車輛亦出入無虞
,業經認定如前,可認依1124土地使用現狀,通行1125、
1126土地已足供其為通常之使用,自不能以1124土地將來
建築時之需求,認1125、1126土地寬度介於3.3至3.6公尺
間,即不足供其為通常之使用。原告以1124土地將來有建
築需求為由,主張現可通行之1125、1126土地寬度未達5公尺尚不足供其通常使用
云云,並非可採。故原告主張就
丁○○所有如附圖編號E1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應認無理由
,
予以駁回;至柏陽公司請求確認其對附圖編號E2、E3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則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拆除丁○○所有如附圖編號E1土地上之地上物,為無理由:
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
段固有明文。惟原告主張1124土地對附圖編號E1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既屬無據,則丁○○自不負有容忍原告通行及開設
道路之義務。故原告主張丁○○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0.1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編號C
部分、面積0.8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0.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妨害其通行E1部分土地之行為,請求丁○○應將上開
地上物拆除,亦無理由。
㈢柏陽公司請求被告應容忍其在附圖編號E3、E2土地上,施作
電力、電信、自來水管路設備架設及排水溝施作,並鋪設柏
油道路,為有理由;至原告其餘請求,則無理由:
⒈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
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為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分別定明文。次按開路通行權、管線安設權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
,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
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
社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以將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
要。而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之供通行範圍,應依土
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現況定之。本件
原告主張其就編號E1、E2、E3部分土地之開路通行權、管
線安設權,亦自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並斟酌土地之位
置、地勢、面積及考量其用途為綜合判斷,擇其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⒉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其等在附圖編號E1土地施作電力、電
信、自來水管路設備架設及排水溝施作,並鋪設柏油道路
部分,因本院已認定原告就編號E1土地無通行權存在,則
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⒊至柏陽公司請求被告應容忍其在附圖編號E3、E2土地上施
作電力、電信、自來水管路設備架設及排水溝施作,並鋪
設柏油道路部分,本院審酌柏陽公司就1124土地日後有設
置電力、電信、自來水管路設備架設及在通行處所鋪設柏
油路面之需求,故柏陽公司請求被告應容忍其在編號E3、
、E2土地上,施作電力、電信、自來水管路設備架設及排
水溝施作,並鋪設柏油道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甲
○○部分,因其為1125、1126土地之共有人,自應由其行
使共有
人權利即可,要無於本件訴訟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
、第788條第1項為主張之必要,是其此部分主張,不應准
許。
五、
綜上所述,柏陽公司依民法第786、787、788條規定,請求確認其就被告共有1125、1216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3部分
、面積14.18平方公尺,編號E2部分、面積49.65平方公尺,
合計63.83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不得於該通行範圍內為妨礙柏陽公司通行之行為;被告應容忍
柏陽公司在第一項所示範圍內土地,因建築需要,供電力、
電信、自來水管路設備架設及排水溝施作,並鋪設柏油道路
,以供通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柏陽公司之其餘請求
,以及甲○○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
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當事人負擔費用之全部或
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雖屬部分有據,然被告既已同意原告通行1125、1216土地,則
被告所為訴訟行為亦屬防衛其權利之必要,若令提供土地讓
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負擔訴訟費用,恐非公平,爰依職權酌定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