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93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楊世昌
楊世士
楊玉嬌
郭漢珍
郭曇蓉
郭鎮義
郭富琛
楊琇惠
楊玉珠
楊玉味
楊倪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代位
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與被代位人楊嫚臻就被
繼承人楊聰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不動產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及被代位人楊嫚臻
公同共有被
繼承人楊聰敏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
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必須
合一確定,雖屬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
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惟債權人基於
民法第242條規定,
乃代位行使
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92號判決
參照)。
本件原告係主張以楊嫚臻之
債權人地位,代位請求分割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楊聰敏之遺產,即無以被代位人楊嫚臻為共同被告之必要,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除被告楊世昌外,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代位人楊嫚臻積欠原告現金卡、易貸金及信用卡本金共新臺幣(下同)55萬3,018元及利息未償(下稱
系爭債務),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楊聰敏則於民國97年6月3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為楊嫚臻與被告等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茲因楊嫚臻名下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系爭遺產因係楊嫚臻與被告等人公同共有,如不分割無法進行
拍賣,且其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楊嫚臻積欠原告系爭債務,卻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顯已妨礙原告對其財產之執行,致原告之系爭債權無法受償,為保全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楊嫚臻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等語。
㈡、聲明:①楊嫚臻與被告楊雯棋、楊世昌、楊世士、楊玉嬌、郭漢珍、郭曇蓉、郭鎮義、郭富琛、楊琇惠、楊玉珠、楊玉味、楊倪亞應就被繼承人楊聰敏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編號5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②楊嫚臻與被告楊雯棋、楊世昌、楊世士、楊玉嬌、郭漢珍、郭曇蓉、郭鎮義、郭富琛、楊琇惠、楊玉珠、楊玉味、楊倪亞就被繼承人楊聰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請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按附表二繼承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答辯
略以:被告楊世昌陳稱:同意原告
訴之聲明的請求,我們是因為有一些繼承人找不到,所以一直沒有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對
原告之訴訟標的為
認諾等語;其餘被告等人及楊嫚臻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司執047045
債權憑證、現金卡帳務資料、易貸金帳務資料、信用卡帳務資料、個人戶籍資料(現戶及除戶資料)、
繼承系統表、本院112年4月13日南院武字第1120014351號查拋函文、被代位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繼承系統表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9頁、第45頁、第47頁至第51頁、第89至125頁、第153至第161頁),並有本院
依職權函詢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113年課稅明細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第133頁至第139頁),又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楊世昌已為認諾,其餘被告等11人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是依
上開證據資料,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所明定。又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
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
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若債務人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且債權人之權利,
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此觀民法第242條、第243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參照)。
㈢、
經查,楊嫚臻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償,業據前述,又楊嫚臻之責任財產,不足以清償對原告之系爭債務,亦有前述被代位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
可憑,故原告有必要對被代位人所繼承之系爭遺產權利
求償。而因系爭遺產現仍登記為被繼承人楊聰敏所有,原告無法聲請
強制執行,須待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消滅系爭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即分割系爭遺產後,始能對楊嫚臻繼承之系爭遺產權利求償。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楊嫚臻依法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其卻在陷於無資力下,
迄今仍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系爭債權,代位楊嫚臻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以供執行滿足其債權之清償,尚無不合。
㈣、再按
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目前仍登記為楊聰敏所有,則原告代位楊嫚臻請求分割楊聰敏之遺產,一併請求被告等人及楊嫚臻就繼承自楊聰敏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堪予准許。
㈤、末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
存續期間或
分管契約之約定,本院審酌依系爭遺產之性質及經濟效用,分割為分別共有,應不致損及被代位人楊嫚臻及被告等人之利益,從而,原告主張依被代位人楊嫚臻及被告等人就系爭遺產按附表二
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亦屬適當。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被代位人楊嫚臻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審酌
遺產分割意在消滅共有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使各共有人單獨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使用權能,各共有人均因分割遺產而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依應繼分比例分擔之,始符公平;至被代位人應分擔部分,即應由原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