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1598號
原 告
被 告
訴訟代理人 歐致豪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潤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方面關於「538,500,000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53,850,000元」。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
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