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1605號
原 告 四季洋圃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四季洋圃生物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富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朱芳儀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之
翌日起二十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
理 由
一、
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
聲請裁定
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
期間內提付仲裁。但
被告已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
仲裁法第4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意旨
略以:原告向被告採購太陽能發電效率提升器產品,並與被告簽訂銷售契約書,
惟交付後經測試,始發現產品存在足以影響發電廠正常運作之重大瑕疵,
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950,290元及利息等語。
三、
經查,兩造間所訂立之銷售契約書第19條已有明文約定:「任何
本約或由本約衍生之爭議,均應提交於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依中華民國仲裁法及中國民國仲裁協會之仲裁規則以仲裁解決之,仲裁地雙方並合議約定台南市。」等語,有該銷售契約書附卷
可稽。則兩造間既於
系爭銷售契約書中有仲裁之協議,就系爭銷售合約爭議糾紛應提付仲裁,原告未依約定逕行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
聲請裁定
停止訴訟程序,並請求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
仲裁法第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世旻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