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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6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607號
原      告  華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俊輝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複代理人    許皓鈞律師
被      告  林村  
訴訟代理人  徐睿謙律師
            黃云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新臺幣2,09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繳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在案,而依立法理由所示,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另訴之追加,性質上仍為新訴之提起(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163號裁定類似意旨參照)。而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訴之追加部分裁判費之徵收,應以為該追加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4,169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補卷第13頁),原告除上開訴之聲明外,另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追加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登記於被告名義下之Xiangyu Technology Company Limited之128,560,000越南盾出資額辦理變更登記為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所有,並應協同原告向越南主管機關及台北富邦銀行越南胡志明市分行將Xiangyu Technology Company Limited之負責人辦理變更登記為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見訴卷一第182頁),則原告上開追加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28,560,000越南盾,依追加起訴時之臺灣銀行越南盾現金賣出牌告匯率(1:0.00146)計算,折合新臺幣為187,698元(計算式:128,560,000越南盾×0.00146=187,698,元以下四捨五入),與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金額624,169元應合併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共計811,867元(計算式:624,169+187,698=811,867),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2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6,830元,應再補繳2,0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惠萍